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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郏**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资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张**称,其于1999年接收了保险公司自设汽车三保汽修站,2002年10月经协商,将汽车三保汽修站转让给郏**总公司的下属企业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经营,转让费35万元。2003年3月14日,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该企业隶属郏**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因经营不善,受让人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营业前,企业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因受让人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既没有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也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受让人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对外仍然依法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现张**要求受让人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即郏**总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属主体不适格。诉讼中,张**撤回对郏县商务局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被上诉人郏**总公司欠上诉人汽车配件和相关设备款是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的,上诉人与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没有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撤销,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郏**总公司答辩称,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成立于2003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性质为国有,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应对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提出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事实清楚,法律明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张**于2002年9月将自己经营的三保汽修站转让给了被上**资总公司,在转让之前,该三保汽修站未进行工商登记。郏**公司接受该三保汽修站后,于2003年3月成立了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并依法进行了工商部门登记,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另外,张**原审起诉时,把郏**总公司和郏**务局作为了共同被告,原审庭审笔录第62页载明,张**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郏**务局的起诉,经原审法院准许,显见,原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是指对郏**总公司的起诉。张**提起上诉时,把郏**务局也作为了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经本院予以释明,张**当庭表示不再对郏**务局提起上诉,并与被上**资总公司一并同意二审文书中不再列明郏**务局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系上诉人张**向郏**总公司主张转让汽车三保汽修站款项,郏**总公司拒付所引发,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张**于2002年9月将自己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的三保汽修站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郏**总公司后,郏**总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了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显然,张**向郏**总公司主张转让款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以郏**总公司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工商部门登记的郏**总公司汽车三保站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张**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张**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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