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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张**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舞阳**储备中心征用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四组的一块土地用于中山小区(现水谢**)的开发。因群众对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瑶**支部书记李**指示该款暂由被告人李**(时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副书记)保管。2005年7月14日,舞阳**储备中心将给瑶璋村四组拨付的340万元土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人李**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李**在保管340万元土地补偿款期间,将该款借给他人使用。

一、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40万元

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140万元转入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7月27日,李某某从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中取出40万元现金借给舞**用社副主任宋*使用。2006年1月24日宋*将该款归还李某某。

二、李**、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0万元

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国**阳县支行取土地补偿款60万元交张某某抵储蓄任务。被告人张某某将60万元交给辛**用社主任夏某某(2008年因车祸死亡)。夏某某使用了其中的50万元。另1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自家购买宅基地和建房。2006年1月6日,张某某将60万元归还李某某,并支付李某某6000元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万元归宋*、张某某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所保管的是土地补偿款,仍然参与借用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宅基地及建房,系李某某共犯。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动用土地补偿款是经村书记李**同意的,不存在擅自挪用。3、被告人李**将钱存到宋某处,目的是为了村民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谋取个人利益。4、被告人李**涉嫌挪用公款10万元,但是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舞阳**储备中心征用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四组的一块土地用于中山小区(现水谢**)的开发。因群众对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瑶**支部书记李**指示该款暂由被告人李**(时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副书记)保管。2005年7月14日,舞阳**储备中心将给瑶璋村四组拨付的340万元土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人李**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李**在保管340万元土地补偿款期间,将该款借给他人使用。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40万元

200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140万元转入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7月27日,李某某从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中取出40万元现金借给舞**用社副主任宋*使用。2006年1月24日宋*将该款归还李某某。

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0万元

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国**阳县支行取出土地补偿款60万元交张某某抵储蓄任务。被告人张某某将60万元交给辛**用社主任夏某某(2008年因车祸死亡)。夏某某使用了其中的50万元,另10万元张某某私自用于自家购买宅基地和建房。2006年1月6日,张某某将60万元一并归还李某某,并支付李某某6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2004年10月舞阳**储备中心征收了瑶璋村四组的土地。当时村会计不干了,村书记李**让我负责管理这笔钱,2005年7月15日这笔34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会计核算中心转到我建行个人账户上,李**给我说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存在分歧,先暂时由我保管,等说好后再发放。我当时从建行账户上转入舞**用社140万元给舞**用社顶储蓄任务,又从舞**用社的户上借给宋*40万元。2005年7月宋*(舞**用社副主任)找到我说给他一部分钱顶个人储蓄任务,按照贷款利率给我结息,并说已经给李**说好了,我就找到李**请示这个情况,他告诉我说宋*给咱们关系不错,你就少给他点,考虑到李**同意了,加之他又给我比较高的利率,在这种贪小便宜的私欲下,我给宋*协商给他40万元,我把存折交给了宋*,由他到信用社从我存折支出40万元。到2006年春节左右归还的,半年利息好像是2万多元,用于我个人花费了。辛安信用社的张某某找到我说他俩口都在银行工作,要我给他一部分钱顶任务,因我们平时关系不错,我觉得存到哪家银行都是存,我就同意转给他200万元顶任务。2005年7月张某某开车拉我到建行办理200万元取款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张某某对我说他爱人在农行工作,也有储蓄任务,想把200万元中的一部分存到农行给他爱人顶任务,我说可以,答应存到农行140万元给他爱人顶任务。这200万元是从建行取出装到张某某的车上,我们先到辛安信用社,我没下车,张某某提60万元到辛安信用社里。张某某出来后对我说先去农行办存款,他拉我到农行存钱。快到中午了,当天我有一个喜宴,就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某,让他代我办理存款业务,我让张某某给我打了200万元的收到条。后*某某把存折给我,我把200万元收到条交给他,他又给我打了60万元的便条。放到辛安信用社的60万元存款手续我一直没见,他说他有急事想先用一段时间,不久就给我存上,因为平时关系不错,我也就没再说什么。到2006年初的时候,我再次问他60万元的下落,他让我去信用社办理存款手续,柜台工作人员给我办了以我名字开户的60万元存折,张某某又给我了6000元利息。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7月15日,我得知瑶璋村有一笔土地补偿款在建行存,我找到李*某想让她帮忙顶我们辛安信用社的储蓄任务,她同意存入我们信用社200万元。2005年7月18日,我和李*某一起到建设银行取钱,取钱过程中,我给她说这钱能不能给我爱人李*在农行顶储蓄任务,李*某答应给我爱人140万元顶储蓄任务,我帮李*某先办理了60万元的取款业务,又办理了140万元的取款业务。之后我们开车到辛安信用社,我把60万元交给夏某某主任。出来拉着李*某到农行,李*某有急事要办,就把身份证交给我让我帮她办理存款业务,她先走了。我办理好140万元存款业务后又回到辛安信用社见夏主任,他说他个人有事先用50万元,把余下的10万元交给我。他这样安排我也没法给李*某办理60万元的存款业务了,正好当时我准备购买宅基地钱不够,余下的10万元我自己先用了。我给李*某送140万元存折时,对她说60万元我们夏主任有急事先用用,等段时间就给她存上,李*某对我比较信任,没说什么。2006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说要给群众发放补偿款让我归还60万元,夏主任还给我50万元,我又凑了10万元,给李*某在信用社办理了60万元的存款手续,我给李*某6000元利息,她没出手续。

3、证人宋*证明。2005年下半年我看中了一套门面房,钱不凑手,我知道当时瑶璋村的土地补偿款回来了,就去找李*某借钱,李*某说李*某那里有钱,让我找李*某,我就到李*某家告诉她说想用点钱,说给李*某说过了,当时李*某有点不愿意,说给李*某讲一下,我告诉她说我用你的钱要比你存在银行的利息高。过几天我又去找她,她同意给我40万元,她将她的存折和密码给我,我到舞泉镇信用社从李*某本人存折上取出40万元存到我的存折上。过了几天,我去李*某家里把存折还给了李*某。我用了半年的时间,在2006年1月24日我取40万元又存到李*某账户上,当时我是按照贷款月利率8厘85计算的,半年利息为21240元我给李*某了。

4、证人李*证明。2005年我丈夫张某某通过李*某购买了宅基地,建房时钱不宽裕,他说借了李*某10万元,2006年初归还的。2005年7月李*某在舞**农行存款140万元是给我顶储蓄任务。

5、证人李**证明。2005年7月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拨付给我村土地补偿款340万元,我交给李**保管。后宋*找我让我帮忙完成揽储任务,我认为是让钱存在他们信用社就答应了,至于后面如何找李**商量的我不清楚。P51-55

6、收地协议。

7、被告人李某某任职证明。补充材料

8、收款收据,存款、取款凭条。2005年7月27日宋*从李某某在舞泉信用社账户取出40万元,2006年1月25日宋*从个人账户取出40万元存入李某某账户。2006年1月6日张某某在辛安信用社给李某某办理60万元存款。

9、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被抓获。

10、漯河**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11、视频资料。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李**出具的三张收到条,合计3591578.8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万元归宋*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交给张某某60万元只知道是顶储蓄任务,并不知道其中10万元被张某某个人挪用,故10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所保管的是土地补偿款,仍然个人使用10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动用公款是受村书记的认可,目的是为村民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但被告人李某某在保管该村土地补偿款期间,随意将公款交与他人使用超出三个月未还,且将所得利息用于个人消费,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挪用款项,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数在案发前已退还挪用款项,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会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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