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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南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南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于2015年2月12日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出借给张*10万元,2015年3月9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15‰,逾期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方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出借方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南**公司对两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张*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张**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尚*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张**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等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偿还张**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支付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南**公司连带承担张*偿还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张*追偿。(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际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未委托他人收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钱是答辩人所借,并由答辩人付息是事实。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其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张*即应承担还款责任。张*称其未收到借款,但其自愿在相关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其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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