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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南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丰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9日分2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息15‰,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被告张*未偿还借款的,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特诉诸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利息13500元,并按逾期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文书2份(其中包含《2014》南智证民字第5073号公证书,《2015》南智证民字第5110号公证书、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承诺函二份、还款支付约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张*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9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并由担保人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律师费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南**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息15‰,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逾期处以每天1‰的违约金。该2份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实现债权,借款人、承诺保证方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公司对被告张*向原告的两份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2015年7月9日偿还原告2015年2月12日借款合同的本金50000元。被告张*已全部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为证,证据充分。该2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南**公司对原告诺函可以看出,被告张*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南**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支付原告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南**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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