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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李**系亲兄弟关系。因家庭琐事(住房问题),李**经常去父母和李**处寻衅闹事。李**为了家庭和睦及父母安度晚年不再生气难过,于2007年9月24日和李**达成一份协议,李**为了平息家庭矛盾、家庭和睦、父母免生气,愿出35000元给李**,李**拿到钱后如再干涉或以言语等伤害李**,李**有权要回此款本金及利息。李**收到该款后仅经过几个月又去李**处闹事,李**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对李**多次警告甚至拘留处理,但李**根本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加厉。李**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其恶劣行为也严重影响了李**的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李**向李**返还35000元,自2007年9月2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2000年由于旧城改造拆迁,我家也在拆迁范围之内,当时仅剩我父亲在永安街的一套住房,李**、李**在父母的协调下商定,谁住永安街的房子,必须给没有住房的一方付35000元。我为了让李**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让李**住在永安街,而李**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07年才签协议,付了35000元给我用于买房或租房。从2000年至今已十五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九年,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李**、李**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李**,男,汉族,住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6号楼1单元6楼中户。乙方李**,男,汉族,住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天赐良缘8号楼5层。甲乙系亲兄弟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为了平息家庭矛盾,愿出3.5万元作为平息矛盾支出;2、乙方收到钱后不得在干涉甲方的住房事宜,此房是甲乙双方父母所有和乙方无任何关系;3、甲方之所以拿出3.5万元是为了家庭的和睦,父母免生闲气。并非甲方义务;4、乙方拿到钱后如有因住房问题在干涉甲方或以言语等伤害甲方,甲方有权主张要回此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法追究乙方的责任;5、该协议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李**乙方李**2007年9月24日”,同日,李**给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李**交给父母现金三万伍仟圆整(现金由我所得)收款人李**07年9月24日”。后李**多次到李**处破坏门锁、撒倒刺激性液体等,2014年6月9日,李**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警称家中被砸,但该派出所未予立案。后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作为亲生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关系,但李**却为家庭琐事与家人不断发生争执,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李**返还35000元及利息,因李**、李**在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要回款项的条件是不得再干涉李**的住房事宜,而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达到该约定条件,故对于李**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李**要回款项的条件不成就是错误的。1、2008年至2014年期间,李**闹事,李**及其家人、邻居报警达几十次之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李**为家庭琐事与家人不断发生争执”,却仅仅从“住房事宜”这一字眼上判断约定条件不成就,而对其中“以言语等伤害甲方”的约定予以回避。二、事实上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李**因此于2008年12月20日向李**出具了欠条。1、2008年11月4日,李**指使其妻姐殴打李**,后在李**的要求下,李**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表示愿意分期归还35000元。因此本案属欠款纠纷;2、欠条注明“六年后每年还三千”,至今李**未按约定还款且无意还款,因此,李**有权要求其偿还35000元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李**系亲生兄弟,2000年为了李**的前途,主动提出自己租房或买房,为了李**考研有一个好的环境,所以让李**住永安街,为了兄弟情,李**付出了很多,当时约定,谁住永安街,需给对方35000元,作为租房或买房补助,李**一直拖着不付,直到2007年又签了协议才付了35000元。从2000年起至2007年李**一直租房居住,生活艰难,住无居所,李**不念兄弟情,步步逼兄长。从2000年至今已经十五年了,从2007年9月24日至今已九年,李**要求李**返还不当得利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李**称系欠款纠纷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李**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二强三万五千元整,因目前家庭条件困难无法偿还,等阳*当兵以后生活条件宽裕后即开始分期还款。

六年以后每年还三千。李**08.12.20

李**认为该欠条就是2007年9月24日协议中的35000元;因李**多次闹事,未达到协议目的,在李**的要求下,李**出具了该欠条,表示愿意还款。

对于该欠条,李**称与2007年9月24日协议中的35000元是一回事;同时李**还陈述:该欠条是我父母说为了防止我妻子骗我的钱,离婚时候把钱卷走,让我打的欠条,说到时候可以把钱要回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称李**收到李**的35000元,是为了保证李**不再干涉或以言语等伤害李**。但李**二审提供的欠条显示的35000元,双方均认可是2007年9月24日协议中的35000元。因此,双方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欠款)关系,与李**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2008年12月20日的欠条系二审中提交的,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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