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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孙**的子女孙**、孙**、孙**、孙**、杨*、孙**、孙*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对刑事诉讼部分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被告齐某某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1)荥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郭**、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孙**、杨*、孙**、孙*已共同诉称:2011年1月12日,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孙*庚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齐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113.05元,包括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221.35元,特殊尸体整化费等费用合计4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宋某某,宋某某购车时使用齐某某的身份证将车辆登记于齐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就借用身份证进行车辆登记等情况为齐某某出具有书面证明,故齐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豫R9***8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豫龙镇瓦屋孙卫生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孙*庚相撞,造成孙*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公交认字第(2011)第4号),载明张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孙*庚无责任。

本案受害人孙**出生于1933年9月6日,生前系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居民,殁年7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孙**、杨*、孙**、孙*已均系受害人孙**子女。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9***8桑塔纳轿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齐某某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年检,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公交认字(2011)4号),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庚无责任;2、孙*庚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孙*庚出生于1933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7周岁;3、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孙*庚遗体于2011年1月20日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4、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齐某某,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为400元;6、特殊尸体整化费、存尸费、特殊尸体收验费票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7、装尸袋、接送家属车费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共计1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的义务,应当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年检、强制保险等义务,而齐某某对该车疏于管理,在车辆强制保险到期后,未履行车辆强制保险义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其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齐某某系肇事车辆豫R8BC18的登记车主,齐某某提交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举证不力,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33020.15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按五年计算);丧葬费15151.5元(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按六个月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及提供的票据证明,数额为4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36.98元(上年度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标准,按照7人误工9日计算);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特殊尸体整化费等费用4136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6244.63元,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应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孙**、杨*、孙**、孙*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44.63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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