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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家属院南侧便道,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无牌照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34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存放的大金元黄金叶牌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1140元)、佳能相机1部、信**茶叶2盒、欧版苹果4手机1部、电脑显卡1个、电脑内存条2个、黑色双肩背包1个、现金300元。被盗欧版苹果4手机李**销赃后自肥,其余被盗财物李**自肥。

2.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至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家属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此处的豫K*****号奥迪Q7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392元)砸碎后进入该车,盗窃车内存放的尼康牌D800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11373元)、尼康牌D800相机镜头1个(经鉴定价值7504元)、HTC牌HTCon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57元)、现金1000元。破案后追回HTC牌HTCone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被盗尼康牌D800相机及相机镜头李**销赃后自肥,其余被盗财物李**自肥。

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至新郑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米**汽车装饰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843元)砸碎后进入该车,盗窃车内存放的软包中华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盛世金典黄金叶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190元)、现金500元。破案后追回软包中华牌香烟1条、盛世金典黄金叶牌香烟1条,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其余被盗财物李**自肥。

以上被告人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5364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246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芦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告人李**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烟和手机的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发还香烟、手机清单,被告人李**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破坏的汽车玻璃等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证中心关于对尼康牌照相机、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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