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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李**、李**、李*、李**、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田*、李**、李**、李*、李**、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不服,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2015)平民终三字第8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季传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季在福,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李**、李**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田*与丈夫有六个子女,长子李**、次子李**、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四女李**。被告田*与丈夫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李堂村43号的宅基地一处。1987年父亲去世后,我们六个子女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及邻近空地上建造房屋25间(总建筑面积406.53㎡),房租由被告田*收取供其生活养老之用,房产我们六个子女共同所有。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背着我私自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获得了180万元的现金补偿和建筑面积为542.56平方米的房屋,该款与补偿的房屋已由六被告私自分配,至今没有把我应分得的补偿款和房屋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及建筑面积为542.56㎡的房屋)中属于我的补偿款30万元人民币和建筑面积为90.43㎡的房屋判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一、原告并不是争议财产的共有人,我丈夫是1987年去世的,给我留下了这6个孩子和三间瓦房。1988年四个女儿都出嫁后,我和两个儿子拿钱在宅院南面改建了两层共10间房子,俺娘三又在1997年将原来的北面三间瓦房拆掉,新建了两层共15间房,这总共25间房,四个女儿都没有出钱,这25间房是我和两个儿子的,跟原告没有关系。二、原告对这25间房的财产没有共同劳动或资金积累,也没有投资,原告无权要求分家析产,当然也无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一、分家析产的前提是由共同的家庭财产、共同生活的事实,而本案原告自出嫁时已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争议房产也不是原告出嫁前家庭的共同财产,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的“争议房产是由六姊妹兄弟共同出资所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该主张自然不能成立。三、争议房产拆迁时,原告并非被拆迁人,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该房产与原告无关,我兄弟俩和母亲获得的拆迁补偿如何处分,是我们的权利,跟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没有分家析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家析产是建立在家庭共有成员以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上,原告在我父亲病故以前就已经出嫁,争议的房产是我兄弟俩和母亲共同出资共建,原告及其他的姐妹并没有出资,争议的房产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以及房屋是针对产权人补偿的(补偿款为15万元,并非180万元),补偿的房屋是针对地面建筑与宅基地补偿的,原告没有出资,且已经出嫁,不能要求分割此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属实,我们三人分别出钱出力,属于该处房产的所有人。目前被告李**还是该家的户主,被告李**、李**均同意分给我们三人一处房产,并且李**享有该处拆迁补偿款,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我们三人拥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应相应拥有该处房产的分割权。

被告李**、李**辩称,88年建的房屋,父亲生前已建有房屋的地基,父亲去世后,我们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且自始至终无明确分割的意思表示,即使抛开共同出资出力的问题,该房产也具有明显的包括所有继承人在内的共有性质,应当属于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共有房产。被告田*虽然否认女儿们出过资,但认可出过力。被告李**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出过资,但那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并不能把房屋建起来,必然需要其他兄妹合资建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与丈夫李*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李*村43号的宅基地一处。被告田*与丈夫李*育有六个子女:长子李**、次子李**、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四女李**。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1987年李*去世,李*去世后,田*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在宅院南边建两层共10间房子;1997年将原来北面三间瓦房拆掉,新建两层15间房,总共25间房。此房一直是田*居住管理收取房租。2013年12月16日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一份《新李*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李**……2、乙方原有宅基地位于新李*43号……实际面积303.84㎡,按置换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394.99㎡……3、乙方原二层以上的楼房面积265.36㎡……甲方根据质量、年限、补偿人民币均价570元/㎡,共计壹拾伍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田*在庭审中认可拆迁补偿款打入了自己的存折,补偿款和安置新房都是自己一人所有,暂时不同意分配。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李*为二级智障残疾,于1973年和季**结婚,不再与被告田*夫妇一起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新李堂村村民置换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的诉讼请求是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原告李*于1973年已成家,且与被告田*夫妇不在一起生活,而本案诉争的房产建于1988年和1997年。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的25间房是姊妹兄弟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共同所得的财产。也不能证实其应该是25间房屋的共有人,所以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安置新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2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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