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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司支付吊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65万元;2、新**司支付设备停滞费16.05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新**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3、新**司赔偿塔吊购置费用45.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司承担。新**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兴**司赔偿新**司造成的损失及塔吊拆卸、吊运、保管费用共计425534元并由兴**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兴**司、新**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司与新**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运合同》,约定由兴**司为新**司所承建的隆安东方明珠8#楼提供塔吊型号TC5613-6起重机壹台。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塔吊安装基础、进厂日期、服务期限、费用明细及付款方式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兴**司以书面计费单通知开始计算吊装费用,新**司项目部经理仝**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新**司支付了塔吊进出场费4万元和3个月的包月吊装费,至2013年2月4日还欠兴**司7个月零3天的吊装费106500元(15000元/月)。2013年2月4日,新**司给兴**司出具塔吊报停单,明确表示所租赁塔机于2013年2月4日停止使用;后在兴**司不履行拆除塔吊的情形下,新**司于2013年7月25日委托偃师**安租赁站将半成品塔吊拆除完毕,并支付照相费140元、拆除费用10000元、运输费用3480元、吊车吊运费1950元,后又委托伊川**收公司保管塔吊(TC5613-6标准节12节,无电缆)并每月支付2500元保管费,至2015年2月8日已支付保管费37500元。还查明,2012年11月15日,兴**司和新**司共同签名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上显示:合同履行期间塔吊曾破坏九号楼架体、移位半层、墙体拉裂,影响新**司工期2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与新**司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兴**司要求新**司支付7个月零3天吊装费106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兴**司要求新**司按合同约定每天300元的标准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设备停滞费160500元的请求,其在明知新**司已明确表示停止使用塔吊的情况下,没有积极拆除塔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司要求新**司赔偿塔吊购置费用45.6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新**司)在得到设备的使用权的同时,也接受了设备的保管义务,对塔吊交付使用后拆除前的完整、完好、安全负责”的条款,新**司在多次催促兴**司拆除塔吊未果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拆除并保管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将所拆除的塔吊标准节12节返还兴**司,故对兴**司要求新**司赔偿塔吊购置费用45.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司反诉要求兴**司赔偿塔吊破坏九号楼架体移位半层,墙体拉裂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塔式起重机吊运合同》2.3.3条、5.1条和5.4条的约定,对于此类损失应由新**司自己承担,故对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新**司反诉要求兴**司赔偿二次安装扶墙时又把墙柱拉断,安装、顶升延误、造成工期延误等损失的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损失与二次安装扶墙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其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新**司反诉要求兴**司支付照相费140元、拆除费用10000元、运输费用3480元、吊车吊运费1950元、保管费37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司吊装费106500元。二、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司塔吊TC5613-6标准节12节。三、兴**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司支付照相费140元、拆除费用10000元、运输费用3480元、吊车吊运费1950元、保管费37500元。四、驳回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030元,兴**司承担3309元,新**司承担7721元。反诉费3841元,兴**司承担2688.7元,新**司承担115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兴**司与新**司共同签名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上“未计算把我项目墙体拉坏的费用,误我方工期的费用”字样系新**司单方另加,且外墙体拉坏系新**司操作工违规操作引起,与兴**司无关。2、原审法院未支持兴**司的设备停滞费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吊装费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但是新**司支付了3个月的吊装费后就不再支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撤场前,双方办理费用结算手续,新**司应在收到兴**司提交的结算单后3日内盖章确认,否则兴**司有权不拆除塔吊,在此期间,新**司应支付设备停滞费直至兴**司确认结算为止,所以兴**司诉求的设备停滞费应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新**司归还塔吊而不是赔偿塔吊购置费用45.6万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司不结清全部款项兴**司有权不拆除塔吊,且新**司拆除塔吊后,多次转运造成塔吊零部件损毁和丢失,至今塔吊已经停止使用两年多,变成了一堆废铁,无法正常使用,新**司应当赔偿塔吊购置费用。4、原审法院判决兴**司支付新**司照相费、拆除费、运输费、吊车吊运费、保管费证据不足。新**司提供的费用票据无正规发票,只是手打的便条,证据存在瑕疵,兴**司不应支付新**司照相费、拆除费、运输费、吊车吊运费、保管费等。且新**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兴**司的上诉,新**司答辩称:1、2012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签名的塔吊租赁结算单显示“合同履行期间塔吊曾破坏九号楼架体、移位半层、墙体拉裂、影响工期25天”和2012年8月双方签名结算单显示“未计算把我项目墙体拉坏的费用,误我方工期的费用”,均是办理结算扣款的依据,结算单上的内容并非新**司单方添加且均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兴**司停止吊运服务后,既不与新**司办理结算手续也不拆除塔吊,造成损失扩大,原审法院未支持兴**司的设备停滞费是正确的。新**司为防止扩大损失才将塔吊拆除,拆除后多次通知兴**司运走均遭拒绝,兴**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新**司要求支付的照相费、拆除费、保管费等费用均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司与新**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运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兴**司安装顶升延误、整改迟缓,且在二次安装扶墙时又把墙柱拉断造成工期延误、其他楼的架梯和外架被撞塌,在新**司停止吊运服务后兴**司不结算也不拆除塔吊,给新**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新**司的损失均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新**司的上诉,兴**司答辩称:新**司所称的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鉴定,损失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塔吊安装不当造成。原审法院支持新**司的照相费等费用是错误的,新**司提供的手写条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新**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兴**司上诉主张的设备停滞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塔吊的服务期限为10个月,自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进行计算。本案涉案塔吊从2012年4月1日起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兴**司在2013年2月4日已经接到了新**司停用塔吊的塔吊报停单,其在明知合同已经到期、新**司停止使用塔吊的情况下,没有积极拆除塔吊,放任了该项损失的扩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于兴**司诉求的设备停滞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兴**司上诉主张的塔吊购置费用45.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兴**司提供的塔吊停止使用后,兴**司没有积极与新**司进行沟通拆除塔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新**司在多次催促兴**司拆除塔吊无果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拆除并保管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及合同约定,且兴**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塔吊已经灭失或不能使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对于兴**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兴**司上诉称照相费、拆除费、运输费、吊车吊运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新**司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虽然新**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是该部分费用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且兴**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新**司上诉主张要求兴**司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司上诉称兴**司的塔吊造成了工期延误、墙体拉裂损失等,但是新**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兴**司不予认可,且新**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系兴**司的原因所造成,新**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司和新**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上诉人河**赁有限公司负担11092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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