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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安邦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9日时许吴*驾驶豫AV561W号车在平顶山市宝丰县南洛高速上碰撞不明物体,致使车辆受损。豫AV561W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24837元。原告为此花费车损评估费1240元、车辆救援费4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推拖不赔。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837元、车损评估费1240元、车辆救援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也属实。本次事故是原告车辆未在规定的审验期内审验造成事故,被告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阐明了拒赔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保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吴*为豫AV516W号车在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1281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至。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5年6月23日19日时许吴*驾驶豫AV561W号车在平顶山市宝丰县南洛高速上碰撞不明物体,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平价车鉴字2015第000977号),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更换零件共8件;车辆需要修理项目共7项;损失价值分别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22437.0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2400.00元,共计24837.00元。吴*为豫AV561W号车支付鉴定费124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安**公司向吴*送达保险车辆拒赔通知书: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车辆行驶证;2、驾驶证;3、拒赔通知书;4、车损价格鉴定书;5、商业保险单;6、评估费票据;7、拖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AV561W号车轿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吴*诉请安**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安**公司抗辩称,安**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用醒目文字告知投保人吴*,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于吴*车辆未按规定年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吴*认为安**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安**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不太醒目的红字说明,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或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当认定安**公司未对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另外,车辆年检是行政管理措施,该车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且该车没有及时年检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吴*主张应予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吴*主张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其车辆损失费248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24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属于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第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保险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26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安邦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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