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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邓明红,刘**,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心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刘**驾驶张**名下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万客来北院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邓**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邓**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邓**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邓**入住郑州**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郑州**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显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郑州**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患肢锻炼;2、定期复查,痊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邓**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125.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邓**驾驶的大力神平板电动车损坏,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33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该大力神平板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0元。邓**为此花费估价鉴定费5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50元。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8%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邓**伤后的误工期需5个月左右;邓**伤后的护理期需2个月左右;邓**伤后的营养期需1个月左右。3、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左右。邓**为申请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邓**后,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51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5596.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9579.22元。2015年4月23日,邓**以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了便于本案的尽快解决,向法院申请撤销张**。经审查该院认为邓**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准许邓**撤回对张**的起诉。刘**驾驶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事故发生时,张**为如心酒店公司的股东,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如心酒店公司使用,刘**系如心酒店公司的司机。邓**,男,汉族,1954年8月8日生,系邓**之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申明路11号,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长女邓**、长子邓**,事故发生时均成年;夏*,女,汉族,2002年4月1日生,系邓**之女,夏**,男,汉族,2008年12月12日生,系邓**之子。郑州**二中学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夏*就读于郑州市郑州**二中学七一班。郑州中**术学校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夏**就读于侯寨乡龙点幼儿园。郑州市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邓**自2010年1月以来至今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社区陈**家中居住。益阳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邓**自2005年1月以来至今一直在外务工。2015年2月2日,郑州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邓**每月工资3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邓**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1055.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驾驶张**名下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万客来北院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邓**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邓**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邓**无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邓**的损害由如心酒店公司承担。对邓**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邓**主张医疗费15195.02元,计算错误,该院支持医药费15125.02元;邓**主张营养费600元过高,该院支持500元[(20天30天)×10元/天=500元];邓**主张的护理费5596.4元过高,该院支持4680元(78元/天×60天=4680元);邓**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过高,该院支持10163.10元[24391.45元/年÷12×5=10163.10元];邓**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300元;邓**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139.9元过高,该院支持23084.01元[15726.12元/年×(511)年÷2×10%11055.9元/年×19年÷2×10%=23084.01元];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12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故如心酒店公司赔偿邓**各项损失10849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心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医药费15125.0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80元、车辆损失12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伤残赔偿金71866.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6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495.03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如心酒店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鉴定费1905元,共计4957元,邓**负担793元,如心酒店公司负担41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如心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时刘**驾驶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且事故发生时张**已不是如心酒店公司的股东,肇事车辆与如心酒店公司毫无关系。2、原审中刘**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系如心酒店公司的员工,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系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系如心酒店公司的员工,且该事故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故此作出的原审判决所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如心酒店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刘**系如心酒店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是为公司办事,张**是公司股东,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是张**,该车一直是公司用。”故如心酒店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与如心酒店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刘**系如心酒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刘**在执行工作任务,与其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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