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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和陶**、被告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高海锋驾驶被告阳城**公司所有的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济阳路郭木线4KM+400m路段,与其乘坐的李**驾驶的豫U3976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高海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42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城**公司辩称:高海锋系其公司司机,驾驶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符合驾驶条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8973.37元;

5、矫形器票据1张,证明其购买矫形器支出28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范长虹系夫妻关系;

7、济源**清石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3-5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矫形器具无相关医嘱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城**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矫形器票据系正规票据,病历中治疗经过显示原告伤情需支具固定,该费用数额亦具备合理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予以印证,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在郭木线4KM+400m路段,高**驾驶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济源方向往阳城方向行驶,在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李**驾驶豫U3976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即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肋骨骨折,并于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期间由其丈夫范长虹陪护,支出医疗费8462.06元,并因购买矫形器支出2800元,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外展支具固定4周,休息三月;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3、进行患肩主被动功能锻炼,2周后可以适当练习主动外展肩关节活动;4、定期拍片复查(出院后1、3、6月);5、不适复查。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4日到济**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511.31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1、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城**公司,高海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为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城**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系被告阳城**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高**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阳城**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城**公司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73.3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矫形器具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8天;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每天26元)标准计算,为306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期间由其丈夫范长虹护理,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范长虹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应以2014年采矿业标准51168元/年(每天140元)为宜,为3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26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的3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321.37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赔偿,扣除被告阳城**公司垫付的8000元,余额为12321.37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232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中国大**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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