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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先园、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8时55分许,在南**大学南路郑**驾驶豫xxxx的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剐蹭原告驾驶豫xxxx号机动车,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8755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二、保险单;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评估结论书及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五、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报险,我们没有出现场,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真实性,即使事故是真实的,本案是双方事故,原告在本事故当中是无责任,事故另一方郑**付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郑**承担责任,为了查明事实,被告要求追加郑**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评估报告,我们认为评估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被检车辆和部分受损进行质证,不能确定评估报告确认受损部位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的评估费,鉴定费,维修费等证据有异议,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BVxxxxxx85的宝马BMW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24900元)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2015年7月14日8时55分许,在南**大学南路郑**驾驶豫xxxxx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剐蹭原告驾驶豫xxxxx号机动车。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7月15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宝马豫Axxxx(临)轿车(车架号为LBV5xxxxxx)估损总值为161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740元,郑州市**限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豫Axxxxx(临)轿车(车架号为LBV5xxxxxxx5)支出维修费用16100元,郑州宝**务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还为该车支出了停车费45元、事故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610元。

2015年7月21日,原告取得车架号为LBxxxxxx85车辆的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为豫Axxxxx。

2015年8月24日,原告提起了本诉。

另查明,原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手写注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并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显示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被告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相关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等。

还查明,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A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24900元)、被告予以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6100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由车辆损失险,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元、拆检费1610元、鉴定费740元、停车费45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

原告菅振江保险金18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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