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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和陶**、被告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日,高**驾驶被告阳城**公司所有的晋E47290/455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郭木线4km+400m路段,与其驾驶豫U3976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6171.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城**公司辩称:高海锋系其公司司机,驾驶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符合驾驶条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投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3444.82元;

4、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5、社保卡、银行交易明细及河南豫**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5月工资表、请假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与张**夫妻关系,次子李**2007年3月24日出生;

7、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8、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9、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6632元;

10、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

11、拆解费票据18张,证明其支出拆解费1800元;

12、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300元;

13、证明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86元。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纳税证明;被扶养人户口信息为复印件,扶养年限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城**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10、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有效证件,与原件可以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3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在郭木线4KM+400m路段,高**驾驶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济源方向往阳城方向行驶,在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李**驾驶豫U3976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内髁及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右膝部皮肤脱套伤、左前臂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轻型颅脑损伤等,并于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由其妻子张**护理,支出医疗费42689.7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建议院外休息4个月。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且其车辆经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63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55.1元。

另查:1、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城**公司,高海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1974年11月2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受伤前在河南豫**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150.68元/天;从事故发生至2015年11月底单位为原告发放2584元;3、原告妻子张**及儿子李**均为农村户口,李**2007年3月24日出生;4、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城**公司赔偿原告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系被告阳城**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高**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阳城**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城**公司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89.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共计170天,故误工费为25615.6元,扣除其单位为其发放的2584元,剩余23031.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每天78元)主张具备合理性,故护理费为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2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3766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评残时其儿子8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0年,为6438.12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9、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455.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及鉴定费27632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施救费13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800元,由于该费用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2860.9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赔偿,扣除被告阳城**公司垫付的38000元,余额为114860.94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和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14860.94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中国大**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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