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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中国大地财**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6月1日,高**驾驶晋E47290/455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济源市郭木线4km+400m路段,道路为弯道,由济源方向往山西省阳城方向行驶,在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李**驾驶豫U3976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高**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阳城**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7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城**公司辩称:高海锋系其公司司机,驾驶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符合驾驶条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069.78元;

4、济源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1-3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

5、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3中门诊费用结算单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他法院酌定。

被告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城**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门诊费用结算单虽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在济源市卫校附院多次检查的事实,该结算单亦显示原告账户实际支付119.94元,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用人单位出具,但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数额,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在郭木线4KM+400m路段,高**驾驶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济源方向往阳城方向行驶,在超越前车时与迎面李**驾驶豫U3976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即原告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并于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9516.84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周;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0日到济**校附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552.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1、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城**公司,高海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在济源鹤**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3月平均工资为50.31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城**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系被告阳城**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阳城**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晋E47290/4551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城**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69.7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共计24天,故误工费为1207.4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为1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765元;5、交通费。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予采信,但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568.22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阳城营销部赔偿,扣除被告阳城**公司垫付的6000元,余额为756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7568.22元;

二、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阳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中国大**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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