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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王国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诉被告王国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货物运费由被告王**负责,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自2013年3月18日之后双方基于信任一直合作进行生意往来,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三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三万元整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出库单一份;3、货物运单一份;4、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果。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热带杂果500箱(单价98元)、糖水菠萝圆片10箱(单价1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建行还款20800元后,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欠原告首润公司货款30000元,有对账单及货运单为据,对原告首润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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