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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曹**、信阳宏**限公司、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信阳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宏**司、曹*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曹**以宏**司经营需要为由,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不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按照曹**的要求,原告将借款按时转账至被告曹*名下账户。然而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原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整;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依约将用于抵押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交与原告或变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宏**司、曹**称,对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没有异议,另外一笔30万元需要会同公司财务核实,公司是否还款也需要回去核实。借款汇到曹*账户是因为曹*是公司出纳,但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与曹*无关。我们愿意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曹**向原告李**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签订当日,被告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出具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共借条三份、收款收据三份),借条分别载*借到原告李**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收款收据载*分别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被告曹**向原告李**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借款金额与上述借条一致,《借款借据》上载*“收款人”账户名称为曹*。原告李**提交的加盖银行业务办公章的三份交易流水单显示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6日向曹*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另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8日的交易流水单显示曹*分别向原告转账各4万元,原告认可该两笔转账是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但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载明曹**愿为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宏**司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向原告李**的两笔共200万元借款系用于公司收购水产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流水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个人向原告李**借款事实清楚,200万元借款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用于公司经营用途,下余30万元亦按照借款借据指定汇至宏**司出纳曹*账户,原告李**要求曹**、宏**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对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尚需核实,但至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且除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单显示被告已支付8万元利息外,被告再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单均证实借款本金共计230万元且已经全部交付,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作为宏**司出纳,系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要求以个人账户收款,为经手人,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过高,经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将诉请利息标准变更为月利率三分,该主张利息标准依然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原告原诉讼请第三项为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将用于抵押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交与原告或变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本院提示该项诉请与其原一、二项诉讼应选择适用且涉及流质,原告撤回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信阳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3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利息标准均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万元从总利息中扣除)。

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曹**、信阳宏**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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