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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峰木制品厂与被告闭海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术开发区圣峰木制品厂诉被告闭海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闭海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原告经营场所属郑州**开发区,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适用独任制审理,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不认识被告,原告用工中也没有刘**、刘**两个人,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考勤表及员工薪资发放表各1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郑州**开发区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闭海豹向中牟**委员会申请仲裁,管辖权不存在争议。根据仲裁法第30条规定,中牟**员会适用独任制审理并不违反规定。原告起诉中称原告不认识被告,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当然不认识被告,但该个体工商户中刘**、刘**确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

2、住宿规定及通告各1份;

3、刨子车间的生产情况8张;

4、录音录像光盘1份;

5、证人周**出庭证言1份;

6、证人卢三国出庭证言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牟县仲裁委裁决书中第三页中显示,仲裁委成员到原告所在场地作过询问笔录,其中厂长刘**在笔录中称厂里工资由代账公司发放,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并未显示代账公司的相关信息,仅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裁决书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因原告已提起诉讼,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单位从来没有住宿规定及通告,该证据未加盖厂里印章,随处都可打印;生产情况报表不是原告的,显然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以上三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证人周**连老板是谁都不清楚,原告不认识叫周**的这个人,原告单位也从没有用过周**这个人,周**作证说认识刘**,说明周**为刘**干过活,但与原告无关,因此证人证言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没有用过卢三国这个人,卢三国说认识刘**,但原告单位没有刘**和刘**这两个人,这个证人连老板是谁都不知道,显然是作的伪证。分析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州经**峰木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压贴及开槽加工销售。原告共有开槽、锯切、压贴三个车间,车间生产工艺包括木地板的切割、压贴、包装、叉车装运。被告闭海豹于2014年6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锯切车间主任职务。该岗位系原告的正常工作岗位,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本月发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刨子车间的生产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锯切车间主任职务,该岗位系原告的正常工作岗位,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用工之日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峰木制品厂与被告闭海豹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峰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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