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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原告陈**受余**的雇佣,为观庙镇状元街陈**家装饰吊顶,原告用射钉枪钉制龙骨的时候,射钉反弹扎进了原告的眼睛,被告发现后上来将钉子拔出,后陪同原告到观庙卫生院及商**医院进行治疗,两级医院均没有收治,后送被告到武**医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048.77元(其中被告余**垫付医疗费12048.77元,原告继父垫付5000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主张),第二次又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263.27元,其中被告余**垫付8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伤残程度为十级。开支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女儿陈**2013年4月12日出生。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受雇于被告余**从事房屋装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因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害,被告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工作要求操作,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余**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余**对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认可被告余**对其护理7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0天。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陈**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63.27元(9263.27元-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80元/天,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780.05元(1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15390.21元(165天×34045元/年÷365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8.2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0元(17年×6438.12元/年×10%÷2);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253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36773.89元。被告余**为原告陈**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陈**负担452元,被告余**负担1810元。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1、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误工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人为拖延鉴定时间,即使按三期的鉴定标准,其休息的时间也在60天至120天之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是可以并非应当,所以原审认定误工165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营业执照,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精神损害应当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3、诉讼费负担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故意虚假增加诉讼标的,对虚假增标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4、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已明确请求法庭对垫支的费用和护理费用予以扣除一并处理,但一审判决却不予处理,显失公平。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7048.77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上诉人父子护理和实际开支4220元,均已质证并经被上诉人承认和法庭认可,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原审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计算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依据该规定,误工时间按165天计算正确;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审依职权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审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被上诉人受伤时不满30岁,是人生中最好时期,且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审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弥补不了精神创伤。3、诉讼费负担应由法院根据审理及判决结果认定。4、关于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审处理方式为在执行中扣除,损害的是被上诉人利益,而非上诉人利益。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计算是否有误。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是否偏高。3、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4、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等是否应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另查明,1、余**提供垫支白条费用4220元(原审正卷88页),陈**在一审中质证时认可3220元(原审正卷庭审笔录108页);2、垫付的医疗费17048.77元予以认可,但陈**没有对此费用主张权利;3、陈**对余**汇款4000元及垫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8000元没有异议。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受雇于上诉人余**从事房屋装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工作要求操作,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余**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各自过错酌定余**对陈**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1、关于原审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受伤治疗终结后,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伤残鉴定作出后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据此原审将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陈**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审根据伤残评定等级结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4000元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对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4、关于上诉人是否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其垫支的费用是否应从判决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问题。原审已经查明余**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应从判决承担总额中扣减。余**垫付的17048.77元医疗费用陈**虽然在原审中没有主张权利,但按照责任划分该17048.77元的30%计款5114.63元,应由陈**负担;对其中垫付的4000元没有扣减及陈**认可的费用3220元共计722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余**应赔偿陈**经济损失为27805.27元[(52534.14元-7220元-4000元精神抚慰金)×70%+4000元精神抚慰金-511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各项经济损失27805.27元。

驳回被上诉人陈**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262元,上诉人余**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1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上诉人余**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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