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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蔡*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2002年原告带着与前夫婚生子女李*某、李*及家里财产到被告老家住处开始生活,并于2007年12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有时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靠在家附近翻地、工地打工和承包山林卖作为家庭收入来源。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将老房子拆掉翻建新房的同时又在李家寨镇农贸市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两人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其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并无感情不和。原告所称并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到不能和好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何*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带着与前夫婚生子女某、李**跟被告何*和其与前妻婚生子何*某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将老房子翻建新房,同时又在李家寨镇农贸市场购买一套商品房。婚后两人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缺少有效的沟通和相互之间的理解,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别人介绍,相识时间比较长,相互之间也较为了解,感情基础也比较牢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没有挽回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蔡*与被告何*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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