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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陵区日宝旅游用品厂诉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陵**用品厂诉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陵**用品厂法定代表人邢建日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书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聂书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拟成立信阳**主体酒店,因酒店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6日通过传真与他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他公司定做印有该酒店LOGO的拖鞋30000双、单价为1.35元/双,总合同价款为4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发货时支付货款20%的定金和制版费3000元,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要求他公司先将货物送到并保证付清货款。他公司本着诚实守信以及被告经营急需的考虑,在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他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由被告签收。同时,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每逾期一天应付货款的5‰作为赔偿金。后他公司在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按照合同支付货款。

被告信阳金波湾奔**湾酒店有限公司拟成立的酒店,该酒店的工商登记为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总公司为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0元、制版费3000元和至起诉之日止计180天的赔偿金36450元(40500元*5‰*18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与原告公司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无业务和经济往来;二、被告信阳金波湾奔驰主体酒店系信阳市另外一家公司,在经营上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原告公司所诉称的拖鞋,他公司在酒店经营中从未使用过、也没有见过。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所叙事实纯属虚构,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公司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金波**江路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聂书前辩称:他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陵**用品厂的企业名称系由原“扬州市邗江杭集日宝制鞋厂”变更登记而来,该厂从事经营宾馆酒店配套旅游用品。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信阳金波湾奔驰主体酒店”签订一份《订货合同》(注:合同的供方栏有电脑打印的“扬州市邗江杭集日宝制鞋厂”字样并加盖有该厂的合同专用章、签字栏无具体签字人;合同的需方栏只有电脑打印的“信阳金波湾奔驰主体酒店”字样但没有加盖该酒店的印章、签字栏的签字人为阮**),该合同系传真件,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信阳金波湾奔驰主体酒店供应印酒店LOGO,单价为1.35元/双,总合同价款为40500元,生产要求为“印酒店LOGO,一定要注意质量”;请回传确认发货时间,定金付货款的20%,货到需付清余款。二、交货时间:自需方支付定金之日起,15日内交货。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物流运送,费用由供方承担。四、制版费用:制版费用由需方支付共计3000元,需与定金一并支付。五、违约责任:1、如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2、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每逾期一天应付货款的5‰给需方作为赔偿金,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货款的5‰给供方作为赔偿金;3、如供方产品价格有变动需提前1个月通知需方。“信阳金波湾奔驰主体酒店”系“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的拟用名称。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公司提供一份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收货单和阮**的证言一份,其中收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金波湾”、送货单位经办人为“邢**”、验收人为“周雪”;阮**的证言证明:她受公司老总李*的安排,在拟成立的信阳**主体酒店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成立事宜。她以拟成立的信阳**主体酒店的名义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杭集日宝制鞋厂的代理人邢**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货合同,购买一批印有酒店LOGO的拖鞋30000双,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付任何款项。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信阳**有限公司的核准(成立)日期为2014-01-15、股东为李*和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的核准(成立)日期为2014-05-2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加盖有“信阳金波湾酒店”印章的住宿发票五张,计金额130元,原告称该发票是其入住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时,该酒店出具的。以此为据,原告认为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系信阳**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和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聂书前是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聂书前称他公司与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没有关系,李*现已不是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与阮**签订的合同对三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阮**系受公司老总李*的安排,在拟成立的信阳**主体酒店担任经理职务并负责公司的成立事宜,因为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所以原告与阮**签订的合同对三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陵**用品厂要求被告金波湾汽车主体酒店、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给付支付货款40500元、制版费3000元和逾期付款180天的赔偿金364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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