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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包车,来到郑州市二七**北门停车场,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车内的10000元现金、手机充电宝盗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6月3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990号“兴和宾馆”9008房间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存款视频录像、聊天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0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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