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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30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她抚养,并且位于帝和水上公园小区9号楼2单元303号房子归她所有,她就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2、本院(2015)夏*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北京的门市部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将门市部给原告,但原告得把孩子交给被告抚养,房子也要给被告。

2、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和三份票据上的买受人、付款方、纳税人都是原、被告两人的名字,且该房产首付款是被告用彩礼款支付的,尾款也是2012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年挣的钱支付的,因此,帝和水上公园9号楼2单元303号房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即带回去的彩礼款100000元,用于在回龙观的门市部,原告则称被告没有带回去彩礼款,门市部全是他父亲投资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营业执照成立日期可以看出该门市部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是门市部如果被告要的话就给被告,被告不要原告就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系原告父母婚前单方出资按揭购买的,首付款100000元是原告父亲2009年付的,尾款220665元是2011年付清的,也是原告父亲支付的,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内容有:帝和水上公园9号楼2单元303号房现在价值50万元。被告陈述或认可的内容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瑞风车、汉兰达车各一辆,帝和小区住房一套,北京的厂房,门市部被告放弃。从去年春节后,儿子刘*乙就一直跟着原告生活,被告多次要求看儿子,原告只让她看几次。如果房子和汽车平均分割,孩子归她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则陈述:两辆车都是原告父亲的,北京的厂房也是原告父亲租的,帝和小区的住房也是原告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的结婚证书,证据效力较高,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对判决本身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始书证,证据效力较高,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日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刘**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帝和水上公园小区9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一套,现由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不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向双方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定期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每年抚养费的金额依法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的30%即2825元计算至长子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小区住房一套,离婚后应平均分割,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房产价值50万元,因原告抚养子女,可将该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须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5万元。被告还要求分割其它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育费每年2825元于每年的9月17日之前支付,自2016年起至2028年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帝和水上公园小区9号楼2单元303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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