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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去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30日10时20分,被告李*驾驶豫N×××××号金杯轻型货车沿310国道季庄地下道南口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赵*驾驶的豫N×××××号福田锐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6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7-0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支出评估费780元。被告对豫万评字(2015)第07-0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大**限公司鉴定,作出商大正估字(2015)第64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12725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豫N×××××号福田锐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赵*已赔付商丘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故李*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725元,因原告赵*全额垫付,故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780元由原告自担,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赵*损失12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赵*,账号:55×××76,开户行:中国**丘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驾驶员,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是授权作用,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所有费用由我公司工作人员赵*先行垫付,对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赵*享有和行使。因此,该份证明是对实体权利的转让,本案的实体权利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赵*,则被上诉人赵*依法享有作为原告进行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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