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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何**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周**、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何**在本溪市明山区出资注册成立虚假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本溪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由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周**、何**利用广告、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虚构以瑞**司为担保向第三方洛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进行投资管理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共计骗取王某某、张**、赵某某等83名被害人的投资款人民币439.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用于支付利息11.6576万元,被告人何**非法占有诈骗集资款161万元,其余款项被被告人周**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及购车等。

另查,被告人周**将其用违法所得购买的奔驰S350轿车用于抵押被害人刘*甲投资的61万元;将所有人为何某甲的丰田吉普车用于抵押被害人李*甲投资的3万元及被害人张*乙投资的5万元。

被告人周**被查获归案,被告人何**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何**犯罪违法所得10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步步高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50元;扣押被告人何**手表一块、手机三部、平板电脑一部、电子动态口令一个。公安机关查封周**电脑显示器16台、电脑机箱、小机箱15台、双人沙发4个、单人沙发20个、办公桌4个、茶几4个、办公转椅20个、木椅5个;上述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均由公安机关暂扣。

公安机关于被告人何**扣押宝马320L轿车(车牌号:苏E2***9)一辆,由扣押机关移交由本溪市公安局计划财务装备中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张**、赵某某等81名被害人陈述,证人李*乙、霍**、胡某某、刘**、陈某某、崔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何**供述,中国银行**溪银监分局证明,投资协议、申请投资函、担保承诺书,客户信息、客户账目明细说明、现金日记账、收条、银联商务凭证、备用金明细、汇款收据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瑞**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何**集资诈骗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关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属被告人周**、何**名下涉案财物,应折抵部分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被告人何**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何**集资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一十七万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步步高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查封周**电脑显示器十六台,电脑机箱、小机箱十五台,双人沙发四个,单人沙发二十个,办公桌四个,茶几四个,办公转椅二十个,木椅五个,扣押被告人何**手表一块、手机三部、平板电脑一部,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折抵部分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其抵押给张**、李*甲一辆丰田车,抵押给张**之子刘*甲一辆奔驰车,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3、其到案后向本溪公安机关检举何**利用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和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4、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瑞**司的运营和管理由周**实际控制,何**与周**之间系借贷关系,何**收回161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改判无罪;2、原判列举和计算的数字不清,周**将何**之兄何*甲名下丰田车抵押给客户是否剥夺何*甲的合法权利,另对抵押给客户的奔驰车未扣除犯罪金额。上诉人何**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张**、赵某某等81人陈述,证人李*乙(被害人张**委托代理人)、霍**(被害人霍*乙女儿)证言及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委托书、收款收据、利息收据等书证,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瑞**司以广告、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虚构以该公司为担保向天**司进行投资管理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共计骗取83名被害人的投资款439.3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11.6576万元。

2、证人崔某某、罗某某、张*戊证言,三人证实瑞**司利用广告、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称以该公司为担保向天**司进行投资管理,并支付高额利息,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止,集资款达400余万元。周**称该公司幕后老板是何**。证人张*戊另证实何**安排老师对公司业务员进行培训。证人崔某某另证实其听周**说联系不上何**,遂打电话报案。

3、证人孟某某、关某某、李**、高某某、丁某某、田某某、贾某某、郭**、孙某某、金某某、葛某某、张**、任某某,被害人刘*甲证言及瑞**司员工培训资料、广告宣传单、瑞**司通讯录,证实瑞**司对员工培训后,面向社会发放宣传单,宣传支付高利息,以瑞**司为担保向天**司进行投资管理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其中证人金某某、关某某、贾某某、郭**、任某某亦证实听说何**是瑞**司的大老板或股东。金某某另证实,其曾看到何**有权决定公司员工是否留用。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周**经营瑞**司的资金都由何**投入,周**吸收资金后,将钱还给何**,余款归周**。天**司于2014年初已停产。周**与其签订一份虚假投资借款协议,内容是天**司向瑞**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其办了一台POS机,绑定其本人的银行卡,该卡由周**持有,银行卡内刷进的投资款都由周**支配。前期的投资款都被周**用于还账,未投到天**司。因其为周**提供帮助,周**曾给其汇款41万元,其已归还11万元。

5、证人刘*乙证言及收据八张,证实约2014年10月20日起,何**安排其帮周向阳经营瑞**司。11月2日至11月9日间,其按何**要求从范某某处收取瑞**司客户投资款86万元,后汇入何**名下银行卡或是何**指定的宋某某名下银行卡内。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在瑞**司帮周**监督装修期间,曾听周**打电话让何**汇钱用于装修。公司开业时,周**向其介绍何**说这是咱们的何总。周**和何**交代其每天将客户投资款交给何**带来的刘*乙,其将刘*乙出具的收条交给周**。刘*乙离开后,其将每天的投资款汇入周**指定的贝某某、周某某的银行账号。

7、证人贝某某证言,证实辽宁**理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以给企业做担保,给高利息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9月,腾**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2014年11月,周**给其汇款126万元用于返还腾**司客户投资。

8、证人张*丙证言、被害人刘*甲陈述及二手车销售发票、协议、车辆登记证信息等书证,证实2014年11月29日,周**因无钱退还张*丙、刘*甲投资款,将他以崔某某名义购买的一辆奔驰S350轿车暂时抵给二人,承诺日后用该车抵押贷款的资金退还张*丙、刘*甲投资款,并签订书面协议。

9、被害人李**、张**陈述及行车执照车购税复印件、周**所写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周**因无钱退还李**、张**投资款,口头同意将何**之兄何*甲名下豫CR***0号丰田吉普车抵押给二人,并出具书面证明称该车属瑞**司所有。

10、上诉人周**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通过何**兑下腾**司。11月份,其成立瑞**司。何**投资90多万元用于瑞**司租房、装修等,并办理了公司成立手续、安排老师培训员工。二人约定何**出资100万,其连本带利给何**170万元。胡某某是天**司、洛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胡某某签订一份虚假投资协议书,胡某某给其一台洛阳**有限公司的POS机和一张绑定的银行卡,其用于收取客户投资款。瑞**司用广告、宣传单方式进行宣传,虚构以该公司为担保向天**司进行投资管理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约440万元。其中给付何**161万元,余款用于买奔驰车、退还腾**司投资者、给付胡某某等。另供述2014年11月下旬,因无钱退还投资款,分别将其以崔某某名义购买的一辆奔驰车抵押给张**,将何**之兄何*甲名下一辆丰田吉普车抵押给两个客户,并分别承诺12月5日前退还投资款后将车赎回。

11、上诉人何**供述及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其帮助周**兑了腾**司,因经营不善,周**向其借款欲在本溪经营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9至10月,其从钰**司和乾**司吸收的群众投资款中拿出96万或98万元交给周**,周**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二人约定,如果其实际投资100万元,将来公司收益给其170万元。其找人帮忙办理瑞**司的设立手续,并联系老师培训员工。瑞**司的投资管理合同写明吸收的投资款投资到天**司。其安排刘**、郭**、宋某某等人从瑞**司拿走投资款161万元,用于钰**司、乾**司退单和投资。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门面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银行**溪银监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二份,证实瑞**司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周**,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零元,所属行业为投资与资产管理。该公司不属中国银行**溪银监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监管范围。

13、天**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市**流服务部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14、投资协议、申请投资函、担保承诺书及上诉人周**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周**与胡某某签订由瑞**司向天**司投资1000万元的虚假投资协议,利用上述投资协议担保承诺进行非法集资。

15、客户信息、客户账目明细说明、现金日记账、收条、银联商务凭证、备用金明细、汇款收据照片、腾**司退单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上诉人周**、何**利用瑞**司非法集资的客户相关情况、账目情况及部分资金去向。

16、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追缴赃款收条、收款收据等,证实涉案财物、书证、物证的追缴、查封、扣押、移交情况。

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周**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投资者围堵在瑞**司内,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查获归案;上诉人何**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何**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属上诉人周**、何**名下涉案财物,应折抵部分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周**、何**集资诈骗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对于上诉人周**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瑞**司的运营和管理由周**实际控制,何**与周**之间系借贷关系,何**收回161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明知上诉人周**开设瑞**司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办理公司设立手续、安排人员培训公司员工等。二人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虚构以瑞**司为担保向天**司进行投资管理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并分别将瑞**司客户投资款用于退还其他公司客户投资款、购买高档汽车等,致使427.6424万元投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周**、何**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所提“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其抵押给张**、李*甲一辆丰田车及抵押给张**之子刘*甲一辆奔驰车,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列举和计算的数字不清,周**将何**之兄何*甲名下丰田车抵押给客户是否剥夺何*甲的合法权利,另对抵押给客户的奔驰车未扣除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周**、何**共计骗取83名被害人投资款439.3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1.6576万元,即二人犯罪金额为427.6424万元。截至案发前,周**未能实际退还被害人张**、李*甲、刘*甲投资款,故上述车辆价值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被数十名投资人围堵在瑞**司办公楼内,在无法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打匿名电话报警称“瑞**司老板骗钱跑了”,其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所提“其到案后向本溪公安机关检举何**利用钰**司和乾**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并非依据周**检举而侦破乾**司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周**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何**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视二上诉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所判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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