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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利杰,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刘**向原告郭**借款,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户名为张*(系刘**之子)和被告刘**的账户卡号发送给原告郭**。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款39500元和14500元,共计5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应被告刘**请求,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辩称,案外人李**曾向被告刘**借款,原告郭**是该借款中借款人李**的保证人,其向被告刘**指定账户转款54000元是履行保证责任,不是借给被告的钱。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李**出具的借条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

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名,原告亦不承认

其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原告郭**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郭**“借款”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并撤销。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当纠正并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还了钱的话,上诉人触犯的是不当得利的规定,肯定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借贷法律关系区分权利义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查明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理当撤销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上诉人返还54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借过上诉人的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说的李**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刘**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伊川**建设银行借给被上诉人郭**人民币6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郭**质证后认为:证人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该采纳她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下午的借款是上诉人借给李**的,自己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应上诉人刘**请求,向其指定账户转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该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上诉人刘**主张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郭**向其借款60000元,而案涉54000元款系被上诉人向其部分清偿该60000元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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