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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其2013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下肢(小腿),被120送往郑州**属医院治疗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随后,原告为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交所从事的何种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第三人的业务组成以及工作中受第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称未从第三人处领取过工资,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载明:“李**: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现决定撤销该决定书。”2015年4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原告表示不撤诉,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2015年4月14日收到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原告曾以第三人为被告就原告享受工伤待遇问题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郑州市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管辖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http://baike.baidu.com/view/15230.htm﹥(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并告知了原告需补正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而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机构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经补正后的材料没有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要求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由仲裁机构予以驳回。上诉人李**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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