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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与李*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有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利息照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李*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且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5%的利息。2015年1月26日,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自愿担保书各一份,内容显示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对刘**欠原告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欠担保人新密市**有限公司的债务为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一直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与被告张**1976年10月1日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刘**、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李*有借款200万元,该事实有2009年2月17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向李*有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5万元,以及剩余利息照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被告2009年2月17日、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有月利率1.5%的利息,该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刘**、张**于1976年10月1日结婚,而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2009年2月17日、2012年6月30日,该债务形成于刘**、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该院认为,新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愿担保书》中自愿提供担保,对刘**欠原告李*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就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新密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明确表明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即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其债务为限,故超出该担保范围之外的担保责任,新密市**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暂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照算直至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其债务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后才生效,且200万元属于巨额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过该200万元,原审判决在未审查任何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存在,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数额、期限原审没有查清,认定错误;三、新密市**有限公司的担保形式不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仅仅是一般的约定,不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上诉人张**已经与刘**离婚,本案债务即是存在,也应由刘**偿还,该债务张**不知情,更未用于婚姻共同生活,上诉人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五、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其与张**的离婚证,证明刘**和张**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原审应当向张**直接送达,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提出异议,认为离婚证上的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刘**和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新密市**有限公司对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有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5月9日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21万元。上诉人刘**提出异议,认为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面显示的煤款,不是借款或者得利息,不显示还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新密市**有限公司的异议意见同刘**。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

另查明:1、根据刘**和张**婚姻登记信息显示,刘**和张**于1976年10月1日同居,于2012年11月26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2、李**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刘**向其出具的300万元的还款保证,李**称2015年1月26日还款保证中的300万元包含了刘**欠陈**的借款100万元;2、上诉人刘**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其询问笔录中称,收到了原审法院向其和张**送达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等相关手续,并将张**的手续送给了张**,并表示其可以代替张**签收法律文书并向其转交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于2011年9月25日2012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李**借款共200万元,有上诉人刘**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2015年1月26日刘**向李**出具还款保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刘**上诉称其未收到200万元借款与其出具还款保证的行为相互矛盾,其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新密市**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刘**提供担保,如刘**不按还款保证还款,该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欠款低偿,原审判决新密市**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其债务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刘**与张**虽于2012年11月26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自1976年10月1日早已同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刘**与张**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向陈**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称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新密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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