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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A1880号起重车在信阳市火车北站吊钢轨过程中,不慎将郑**的手挤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郑**伤愈后将原告诉至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郑**赔偿50771.3元,该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发时位于保险期间,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77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原告未提供按判决书全部赔付伤者的相应证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7时许,郑**在信阳工务段北站一工地工作过程中,赵**开动其所有的豫SA1880号起重车,吊起来的来回晃动的钢轨挤住郑**的左手,致无名指和小指挤断,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末节缺失。2013年9月25日,郑**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郑**将郑**(雇主)、赵**列为被告诉至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赵**提出应追加人**司为被告,因郑**明确拒绝未予追加。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郑**的损失为医疗费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566.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郑**诉请金额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121.3元,扣除医院退费350元,下余50771.3元。该判决判令:被告赵**赔偿郑**各项损失50771.3元并由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承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该判决书生效证明。赵**提交郑**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赵**赔偿款38000元(含诉讼费1000元)。

另查明,SA188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三者险部分约定由不计免赔率,事发时位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地点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另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其作业时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交情先赔偿范围外,则相关受害人难以获得交强险救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对被告人**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但赵**提交的赔偿支付凭证显示实际除诉讼费1000元之外,赵**仅支付郑**37000元,赵**要求人**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0771.3元缺乏依据,人**司应按赵**实际赔偿金额37000元向赵**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保险理赔款37000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赵**承担269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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