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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合众人**限公司、合众人**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龙诉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合众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洛**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女儿郝*购买得益人生两全人寿保险一份。原告为投保人,郝*为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2839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三次保险费。2013年1月,郝*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无效。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11356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9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

二被告口头辩称,1、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死亡的保险合同条款无效,但本案合众得益人生两全保险包括生存或者死亡、疾病、伤残,关于生存部分的保险条款是有效的,该部分内容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该效力性有明确规定,死亡以外的部分是有效合同,另案判决不能作为依据。2、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在投保时,明确承诺被保险人郝*的签名是真实签名,郝*是原告之女,现原告父女均否认是他们的真实签名,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3、因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保险合同的期限是10年,年保费28390元,给被告造成保费损失2839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赔偿被告。4、关于郝*是否本人真实签名,在另案判决中,并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父女是利害关系人,其关于签名的陈述,不足以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5、郝*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郝*在被告合众人寿洛**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字并缴纳保费28390元,经该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制发**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郝*,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为郝*,身故受益人为郝*,保险项目为合众得益人生两全保险,交费年期10年,年交保险28390元。杨**为被告方签订保单时的代理人。2013年5月21日,郝*以其从不知郝*为其购买人身保险,也从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过字、其不同意郝*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更不同意郝*作为自己的身故受益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合众寿险公司与郝*所签第000247684291008号人寿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作出(2013)西民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合众人寿公司与郝*签订的第000247684291008号合众得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杨**到庭作证,证明其作为被告方业务员向原告推销的本案所涉保险,且郝*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原、被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中投保须知第3条载明“本保投单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亲笔签名,否则合同无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被告自认已收取原告保费4年。4、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被告依此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为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被告所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上明确载明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则合同无效,原告仍然签字投保、缴纳保费,其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自2008年11月19日起支付保险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自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郝*113560元。

二、被告合**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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