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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之后利息照算直至付清借款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刘**、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100万元,且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4%的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一直按照月利率1.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张**1976年10月1日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陈**借款100万元,该事实有2008年5月28日,被告刘**向陈**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每月1.4%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万元,以及剩余利息照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被告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有月利率为1.4%的利息,该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刘**、张**于1976年10月1日结婚,而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2008年5月28日,该债务形成于刘**、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4%,暂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照算直至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陈**不是陈**,显然不是同一个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陈**,从未见过陈**,更未向其借过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过该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审判决在未审查任何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存在,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张**已经与刘**离婚,本案债务即是存在,也应由刘**偿还,该债务张**不知情,更未用于婚姻共同生活,上诉人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五、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和白寨**委员会均证明被上诉人陈**的曾用名为陈**;2008年5月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经李*有之手借给上诉人100万元,上诉人收到100万元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4%,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产生于2008年5月28日,根据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刘**和张**的婚姻证明,证明该债务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和张**应当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刘**和张**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刘**和张**结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本案债务是刘**个人婚前债务;二、离婚证,证明刘**和张**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原审应当向张**直接送达,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刘建设和张**的婚姻登记信息不属新证据,没有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离婚证上的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刘建设和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11月30日加盖有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和白寨镇东岗村民委员公章的证明,证明陈**与陈**系同一人,陈**系陈**的曾用名;二、2015年1月26日刘**向李**出具还款保证,证明本案100万元是经李**之手借给刘**,该还款保证300万元包含了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本案的借款利息刘**一直偿还,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并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催要该借款。

上诉人刘**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2015年11月30日的证明应当加盖户籍专用章,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明形式不合法;2015年1月26日还款保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款保证显示的是借李*有的钱,被上诉人称李*有的300万元包含陈**100万元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

另查明:1、被上诉人陈**的曾用名为陈**;2、根据刘**和张**婚姻登记信息显示,刘**和张**于1976年10月1日同居,于2012年11月26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3、李*有诉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有诉请要求刘**、张**、新密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李*有在该案中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刘**向其出具的300万元的还款保证,本案中李*有作为陈**的代理人称2015年1月26日还款保证中的300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100万元;4、上诉人刘**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其询问笔录中称,收到了原审法院向其和张**送达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等相关手续,并将张**的手续送给了张**,并表示其可以代替张**签收法律文书并向其转交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的曾用名为陈**,有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和白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陈**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4%,有上诉人刘**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刘**向陈**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系借到现金100万元,且上诉人刘**于2015年1月26日向李*有的还款保证中的300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100万元,刘**上诉称其未收到100万元借款与其出具还款保证的行为相互矛盾,其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刘**与张**虽于2012年11月26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自1976年10月1日早已同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刘**与张**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向陈**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称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刘**、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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