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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升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的委托代理人理琛,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升诉称:2014年,原告经崔**介绍与被告巨**司多次发生业务,由原告经被告崔**将钱放到被告巨**司那里,由巨**司负责物色借款方,然后再由其负责对该借款的担保。2014年下半年至今,原告和被告巨**司经过多次结转,最后结算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60000元。之后,又以被告未来公司为借款人,巨**司为担保人订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借款方未来公司和担保方巨**司的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栏里分别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期限为三个月零一天,月息1.5分。巨**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承担担保义务。同日,巨**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巨**司的公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只履行了部分利息支付义务,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崔**承诺:“公司还不了,我还”并且还承诺用自己在周口市兰亭山水的门面房作为还款担保。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巨业公司和被告未来公司共同辩称:从起诉书中可以显示出未来置业是借款人,巨业公司是担保人,这比借款的业务是与未来置业发生的业务,巨业公司是担保人。

被告崔**辩称:崔**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崔**与原告不存在借款或担保法律关系,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崔**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是承诺性合同,出借人将借款资金实际交付借款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才能成立生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已经实际交付,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实际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否则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不得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本案应当查清本金的真实数额。借款人未来公司、担保人巨业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偿还的具体数额应当查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巨业公司的担保函和担保业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巨业公司打入2060000元现金,收款收据中加盖有巨业公司印章,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中都加盖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印章,说明他们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巨业公司、未来公司、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巨业公司和被告未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中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未来公司,担保方是巨业公司,也未约定利息,只能说合同签订后未来公司未履行。

被告崔**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崔**是经办人,但不是合同对应主体。原告称此款是转入,请原告出示凭据。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一点五,但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张**100000元、120000元和1840000元,共计206万元(此款系原告张**与被**公司多次结转而来)。收款当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合同写明借款人为被告未来公司,担保人为被**公司;同时被**公司另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担保函,合计金额为206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的月利率1.5‰,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12万元的月利率1.5‰,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合计为184万元的月利率15‰。被**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协议中虽然借款人是被告未来公司,但该款项均转入被告巨**司账户,且也是由巨**司支付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巨**司,被告巨**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来公司、被告崔**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6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本金10万元和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5‰;本金18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5‰。)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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