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苏**与上诉人河**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苏**与上诉人河南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广**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苏**与河南广**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广**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苏**向广**司购买不锈钢板一批,材质304,规格(㎜)3×1220×C,数量173米,重量4700公斤(实际重量过磅为准),价格15元每公斤;合同有效期为交货期之后一个月;需方必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提走全部货物,否则供方有权单方取消本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8000元整,其余货款提货付清;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GB/T14976-2002;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2013年5月17日苏**向广**司支付货款90570元,广**司会计张*向苏**出具《河南广**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载明:共向苏**供应不锈钢板和辅材10项,合计价款98570元(含定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广**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苏**主张广**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苏**制作成的酒罐无法使用,广**司构成违约。针对该主张,苏**提交了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检验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与广**司交付的不锈钢板之间有关联性,并且质量检验报告依据的质量标准为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T14976-2002,两者并不一致,因此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司构成违约,故其要求广**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17日苏**为了制作酒罐向广**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钢板,重量共计4700公斤,并于广**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不锈钢的价格、数量级产品规格和运输方式、运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苏**所购买的不锈钢运回淇县朝歌云蒙酒厂加工制作成酒罐后发现质量问题。2013年7月17日,酒厂委托国家金**督中心对上述苏**采购的不锈钢进行质量鉴定,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苏**提供的质检报告,广**司不服,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但广**司未对质检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质检报告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质量问题,该批不锈钢加工制作成的酒罐全部报废不能使用,该苏**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另苏**为加工酒罐又支付工人5万元的加工费。广**司提供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苏**购买广**司的货物价值98570元。至今,苏**没有付清货款,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5月17日苏**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诉讼中,广**司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苏**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合并审理。请求:郑州市中原区(2013)中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纠正错误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上诉称广**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苏**制作成的酒罐无法使用,广**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苏**不能证明质检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与广**司交付的不锈钢板之间有关联性,且质量检验报告依据的质量标准为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T14976-2002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苏**的上诉理由不支持。上诉人广**司上诉称苏**未全部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苏**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广**司的反诉已经做出处理,故对广**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苏**负担;河南广**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河南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