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朱**、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40分,李**驾驶豫P×××××号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县四通镇和谐家园门口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康**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摩托车乘车人,致使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康**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1542.12元。豫P×××××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诉讼中张*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伤残评定为两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康**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之父在城镇工作、生活,张*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张*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5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3666元(78元/天×47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1元(24391.45×0.21×2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940元,共计146542.22元。豫P×××××轿车在大地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张*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734元+护理费36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过部分中25602.22元(残疾赔偿金11710.1元+医疗费115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李**承担70%即17921.55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由人寿财**公司替代赔偿。综上,张*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921.55元。3、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有商业险,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公司承担。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提供其父亲的误工证明,但应以受害人张*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全额支付,且该公司对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张*的户籍为居民,其为未成年人,跟随父亲生活,其父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在事故中无责任,李**驾驶豫P×××××号牌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大地财**公司、人寿财**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张*的各项损失先由大地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适当。关于张*的损失赔偿标准,张*是未成年人,其居住及生活均来源于父母,原审已提交其父的误工证明,张*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