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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11年4月27日委托刘**与郑州**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塔*租赁协议,一份是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一份是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河南**公司租赁李**的QTZ5008号塔*,每月租金11000元,进场费15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如延期支付,李**有权停止使用,租金照付。租赁协议结束后,塔*迁移出使用场地,并且结清租金后,本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安装了两台塔*,2011年4月27日安装的塔*为1号塔*,2011年5月6日安装的塔*为2号塔*。李**安装的2号塔*于2012年7月27日拆除,经结算河南**公司使用了14个月零20日,租金及进场费合计176333元。经结算河南**公司支付了220000元租金,刘**出具了两份收条。2011年4月27日安装的塔*,由于河南**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李**于2012年7月27日向河南**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了公证。截止到一审法庭开庭时为2012年10月9日,法庭确认合同解除,告知李**拆除塔*时止,共租赁使用了17个月零12日,租金和进场费合计206000元。郑州**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刘**之间的委托协议,双方均认可,属于有效协议,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河南**公司双方对2号塔*的使用和结算均无异议,对河南**公司已经支付22万元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号塔*的拆除日期,也就是1号塔*从2011年4月27日进场,何时拆除的。李**主张的于2012年12月3日拆除的,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此证据,无法认定。截止到一审法庭开庭时为2012年10月9日,法庭确认合同解除,告知李**拆除塔*时止,共租赁使用了17个月零12日。1号塔*和2号塔*的租金及进场费合计382333元,减去河南**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元,下余162333元未支付。河南**公司辩称的在使用过程中,对塔*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205元,因为未经李**同意,也没有提交税务发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刘**和河南**公司河南瑞**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二、河南瑞**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租金及进场费合计162333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4月27日,李**委托刘**与河南**公司签订了无租赁期限的塔机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李**为其安装了塔机并支付了运输费、安装费等进场费,河南**公司至2012年12月3日一直在使用该塔机,塔机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请求在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前提下,将第二项河南**公司向李**支付租金及进场费用少判决的20567元给予增加。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河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建筑公司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提交的2011年4月27日塔机租赁合同存在改动,不具真实性。河南**公司使用刘**出租的塔机租赁费于2012年3月27日已清算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客观上已不复存在。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对李**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表现有五点:第一、原审判决对河南**公司原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审查评议。本案一审庭审时,河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原审法院只对河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进行了评议,而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只字不提。在没有客观真实依法评议新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原审判决。第二、河南**公司所举陈**、马**证言,2012年6月8日我公司对一号楼、二号楼主体结构验收纪要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塔机租赁费用已于2012年3月27日清算完毕。河南**公司所举证据陈**、马**的证言,二证人均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我公司对一号楼、二号楼主体结构验收纪要证明,2012年6月8日一号楼、二号楼主体已经竣工验收,没有滞留诉争塔机的必要。后由于李**到工地闹事,李**没有及时拆除塔机拉走,才使得诉争塔机滞留工地。第三、河南**公司多支付给李**升降机的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租用刘**升降机一台。时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拉走共计15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12000O元,再加上进场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而河南**公司实际给付刘**、李**16.6万元,多支付2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第四、本案李**、刘**均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资格。李**诉称QTZ5008型塔机为其所有。由于QTZ5008是通用型号,并不具特殊性。仅从一份购买凭证不能证明李**是本案诉称塔机的所有人。即使是本案诉称塔机所有权人,由于其对外委托经营,因与周口市**赁有限公司具有行纪合同关系,也失去其诉讼主体资格。刘**是周口市**赁有限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管其是否受李**委托,其行为后果均应有周口市**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周口市**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第五、原审判决再次解除诉争合同于法无据。李**2012年7月27日向河南**公司通知解除了诉争合同,并有公正处依法公正。如果前提是合法的,这种方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而原审判决再次解除诉争合同令人费解。由于李**2012年7月27日已解除合同,2012年7月27日以后的损失应按侵权提起,而原审判决却把合同的效力延伸到第一次原审开庭时(本次为发回重审)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直接驳回李**对河南**公司的各项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应有李**承担。

上诉人李**针对河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期间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再审开庭时已经审查评议过。证人证言并非证明争议塔机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完毕,拆除塔机的义务应由河南**公司承担。未能及时拆除塔机是由于河南**公司建筑障碍导致塔机无法拆除。河南**公司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和答辩状中均叙述升降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所以,升降机的费用应当另行计算。李**已经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涉案塔机的买卖合同、发票、出厂合格证并向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该塔机归李**所有。另一方面,协议双方是刘**和河南**公司,与安建建筑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李**虽然与河南**公司解除合同,但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河南**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一直在使用塔机,协议一直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刘**针对河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公司原审期间认可一号塔机拆除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执主要集中在合同主体、塔机使用时间及升降机费用的结算问题三个方面。

关于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在与河南**公司签订本案塔机租赁合同时,周口市**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任何人以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合同行为,在公司成立后未获追认的情况下,行为后果都只能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予以承担。因刘**系受李**委托签订了本案合同,而其公司成立后又一直主张上述合同行为非其公司行为,故原审作出李**为本案合同实际主体的认定具有合理依据,其亦因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本案历次诉讼中刘**均为诉讼参与人,李**主张其权利时刘**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刘**认可李**的实际合同主体资格以及其关于本案塔机的所有权主张;河南**公司虽对李**的所有权提出质疑,但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所有权异议、异议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河南**公司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的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质疑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涉案塔机租赁期间的确定问题,因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一号塔机上,故本院亦围绕该塔机的租赁期间予以审查。该塔机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河南**公司认为该塔机的租赁费用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清算完毕,理由包括,2012年6月8日相关工程主体结构已经竣工验收,河南**公司没有滞留塔机的必要。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号塔机的租赁费计算止点应为非因李**原因引起的塔机拆除之日或河南**公司的报停之日。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河南**公司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出其向李**或刘**发出过塔机报停材料的证明,但本案双方均认可一号塔机的拆除之日为2012年12月3日。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到期或双方协议解除或协议自动解除或单方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后,租赁人仍占有租赁物的,占有人对所有人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双方租赁费的支付办法进行计算。故一号塔机的租赁费及李**的损失计算时间计至2012年12月3日更为妥当。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升降机费用的结算以及该费用是否存在河南**公司多付的问题。因本次二审审理之前的多次庭审中河南**公司均未提出,本院经征询李**意见,其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无法审查,河南**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合以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号塔机河南**公司的租赁时间和侵权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租赁费和损失赔偿额合计为226567元。河南**公司合计应支付一号、二号塔机各项费用为402900元,扣除河南**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后,应再支付182900元。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租金、塔机进场费及损失合计18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均由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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