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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的原审诉请为:依法判令德**公司返还预付酒款5072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系经营烟酒店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23日,李**以建华名烟名酒”商店的名义交给德**公司80000元汾酒预付款,德**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有德**公司公章。李**自认,德**公司在2010年3月21日给其先行送来13箱汾酒共计价值38064元,扣除尚未付酒款的汾酒3箱共计价值8784元,实际已结清货物价值29280元。李**找德**公司催要下余所欠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另,德**公司提供公司的出库单两份,但其上只显示有汾酒出库信息,没有收到人的签字等信息,不能证实该部分酒(共计价值78556元)确已全部交付李**。其提供的张**和王*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15日发出货物79056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李**向德**公司购买酒,德**公司向李**出具收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已支付给德**公司购酒款,德**公司应承担将相应的法律义务。德**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中虽记载有建华名烟名酒”字样,但该单据属于德**公司的内部单据,因并无合同相对人的签收手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确已收到了该笔货物,故李**有权向德**公司主张退还剩余购酒款的权利。对李**自认收到的29280元货物的款项予以扣除,下余50720元,德**公司应返还给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货款50720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平顶山**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德**公司不欠李**任何货款。德**公司原经营汾酒代理。李**在新华区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开办了一家烟酒专卖店,双方一直有业务合作。2010年汾酒厂家做活动,付预付款赠汾酒。所以说在20l0年3月23日李**支付了8万元的预付款,2010年的4月15日,德**公司给李**送去至尊三十年”汾酒27件,每件2928元,共计抵款79056元,下余944元抵李**以前所欠货款。同时赠送给李**蓝瓷”汾酒8件,每件888元。所以说货款在2010年4月份早已经两清。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虽然没有李**的签字,但与证人王*在(2014)新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审判中出庭陈述相互印证的,张**没有出庭,是因为李**心虚不让证人出庭。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错误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德**公司给李**出具有收据,对收款8万元的事实认可。二、李**收德**公司的酒都有收条和欠条,价值29280元,德**公司称已全部供货,但没有李**的收条和欠条,其出库单只有出库信息没有收到人签字信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支付8万元预付酒款给德**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无争议。德**公司应当交付相应价值的酒给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德**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已经将价值8万元的酒品交付给了李**的责任,但其提供的出库单上没有李**签名,李**也不认可收到了出库单上载明的酒品,而德**公司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价值8万元的酒全部交付给了李**,因此,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称已履行完毕交付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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