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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焦**、焦**、韦*、焦**、中国联**郏县分公司与中国电信**电信分公司、郏县**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焦**、焦**、韦*、焦**与中国联**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中国电信**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郏县**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张**、焦**、焦**、韦*、焦**诉请电信公司、联**司、供电公司对焦玉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郏**法院人民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焦**、焦**、韦*、焦**、联**司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张**、焦**、焦**、韦*、焦**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联**司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电信公司、供电公司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焦**回家路过马庄村西头时,触碰到联**司在李口镇马庄村西头的通信线杆的拉线触电身亡。郏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时,焦**伏在马庄村西头的通信线杆的拉线上,后被民警及村民拉开。

2015年4月29日,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27号鉴定文书,文书第三项论证内容为: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全身未见致命性损伤,结合病理检验,死者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皮肤斑块系电流斑。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分析认为死者焦**系电击而死亡。第四项鉴定意见内容为:综上所述焦**符合电击死亡。

焦**、韦*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焦**、次子焦**、女儿焦**。焦**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无劳动能力,长期由焦**抚养。焦**女儿焦**2006年10月25日出生,自2013年9月起在郏**学校就读至今。

诉讼中,张**、焦**、焦**、韦*、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2078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焦**回家路过马庄村西头时,触碰到李口镇马庄村西头的通信线杆的拉线触电身亡,联**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对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焦**做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以联**司承担70%责任、焦**承担30%责任为宜。张**、焦**、焦**、韦*、焦**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16.10×20=188322元)为1883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焦**2006年10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起在郏**学校就读至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5726.12×9÷2=70767.54元,焦**扶养费,焦**兄妹三人,6438.12×20÷2=64381.2,韦*扶养费6438.12×16÷2=51504.96,焦**扶养费6438.12×12÷2=38628.72元,以上共计225282.4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12354.32元。3、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38804÷12×6=19402元)为19402元。对张**、焦**、焦**、韦*、焦**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0078.32元。联**司承担70%的责任为294054.82元(420078.32×70%=294054.82)。对张**、焦**、焦**、韦*、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焦**死亡,本院酌定为40000元。对张**、焦**、焦**、韦*、焦**主张电信公司、供电公司赔偿的请求因电信公司、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国联**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焦**、焦**、韦*、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54.82元;二、中国联**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焦**、焦**、韦*、焦**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张**、焦**、焦**、韦*、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元,张**、焦**、焦**、韦*、焦**负担2451元,中国联**郏县分公司负担59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联**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焦**在马庄村西头触碰通信线杆拉线触电死亡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2、联**司不是拉线的产权人,事故发生时该线杆上还搭挂有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线路,如果认定焦**为触电死亡,在无法认定具体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三单位共同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联**司的通信线路本身不带电,只有电力线与通信线路搭挂接触才会导致落地拉线导电,郏县供电局虽不是拉线产权人,但其有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在该事故中电力线与通信线路接触漏电系其没有及时排查检修,因而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焦**、焦**、韦*、焦**上诉称,联**司线杆拉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联**司作为产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给付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合法权益,改判支持张**、焦**、焦**、韦*、焦**诉请。

电信公司、供电公司无到庭。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日郏县公安局接警到达事故现场时,焦**伏在马庄村西头的通信线杆的拉线上,后被民警及村民拉开。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遂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郏)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27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分析认为焦**系电击死亡。现张**、焦**、焦**、韦*、焦**据此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现场勘验及鉴定文书予以支持无不妥之处。联**司上诉称焦**在马庄村西头触碰通信线杆拉线触电死亡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不能对抗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及鉴定文书,故本院对联**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联**司上诉称,其不是拉线的产权人,事故发生时该线杆上还搭挂有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线路,如果认定焦**为触电死亡,在无法认定具体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三单位共同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其在一、二审中均无提供事故发生时该线杆搭挂有电信公司、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线路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此也未进行审理,联**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张**、焦**、焦**、韦*、焦**上诉称焦**在事故中无责任及给付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为焦**做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在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及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上,联**司、张**、焦**、焦**、韦*、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中国联合**郏县分公司负担6310元,由张**、焦**、焦**、韦*、焦**负担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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