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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对该笔借款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逾期如未付清,自愿承担每月51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依照本金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从2013年4月25日起依照本金17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孙**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以上借款月息伍**整(500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孙**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以上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借款人自愿每月支付给孙**利息伍**拾元整(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就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原告与被告就17000元的借款约定逾期不还,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两笔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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