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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密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新密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新密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9月被告在新密市开阳路北段开办了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该厂于1995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1997年12月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在未清偿该厂债务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厂价值745000元的财产并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对该厂所欠债务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郑州**材料厂1995年6月1日借原告50000元现金的收款收据一张;2、郑州**材料厂1996年财务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1、2证明郑州**材料厂于1995年5月20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密封厂1996年财务账已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从该财务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利息自1995年6月1日起计算,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其所持有的票据表明的内容一致。3、1997年11月6日关于郑州**材料厂转让协议一份;4、新**管所新密房权字第006203号和第00637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5、1997年11月11日新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密国资字(1997)第34号文件一份;6、新**商局1997年12月3日郑州**材料厂申请注销的工商登记档案《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以上证据3、4、5、6证明郑州**材料厂因经营不善倒闭,于1997年12月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并接受了该厂74.5万元的固定资产;7、(1999)密经初字第377号和(2000)郑**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8、(2004)新密民一初字第613-1号和(2006)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9、(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800号和(2008)郑*二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10、(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256号和(2008)郑*二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11、(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7、8、9、10、11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庭提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为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下属单位与樊**签订的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转让协议及樊**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和其以新密市华新密封材料厂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自1997年12月3日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的债务由樊**和新密市华新密封材料厂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证明新密市华新密封材料厂在工商局注册登记;2、承诺书两份,一份由樊**出具,一份由新密市华新密封材料厂出具并由其负责人樊**签名,证明1997年12月3日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原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与主管部门无牵涉。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应加盖法院档案室公章或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新密市华*密封材料厂的开业资料显示,其总共注册资本为300000元,是由樊**个人出资,与原郑州华*密封材料厂没有关联关系;对证据2的两份承诺书的表现形式有异议,一个有指纹,一个没有,且樊**代表新密市华*密封材料厂出具的承诺书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同时该两份承诺书是樊**或是樊**所代表的新密市华*密封材料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与原属被告下属单位郑州华*密封材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该两份承诺书之前,该两份承诺书并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性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6月1日郑州华*密封材料厂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樊**交来郑州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会计签名处破损;收款收据上加盖郑州华*密封材料厂财务专用章。1997年11月6日,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与樊**签订了《关于郑州华*密封材料厂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乙方樊**;甲方将下属单位郑州华*密封材料厂转让给乙方樊**个人经营;更换企业性质,变全民所有制为乙方独资个体企业;原厂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从转让之日起,临街两幢楼房归甲方所有。”1997年11月11日,新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了新密国资字(1997)第34号《关于市农田水利工作站<关于转让郑州华*密封材料厂并收回国有资产投资的请示>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单位投入的74.5万元国有资产以该厂所征用土地(14.4亩账面价值200000元)的使用权及临街两幢楼(账面价值540000元)的所有权予以收回。”1997年12月3日,郑州华*密封材料厂在工商管理机关填报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书》,被告及新密市农田水利站均在此登记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完毕,同意注销。债权债务由我局负责处理”的意见。1997年11月12日报出的《国有资产登记表》中的资产处置方式一栏中载明:“原国有资产投资以实物资产形式收回,其它资产由受让方所有并承担债权债务,金额为740000元”,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在主管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后被告一直未对该厂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另查明,新密市农田水利站系被告下属的二级机构,系事业非法人单位,该站于1994年9月开办了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1997年12月,该厂注销登记后,其所有账目均由新密市农田水利站保管,以上事实已由本院(2004)新密民一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2006)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持有1995年6月1日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199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其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会计签名处破损,且收据上载明的出借方系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出自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樊**之间及原告与郑州华新密封材料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未记名原告本人名字,但其持有该债权凭证因此系该案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因其借款事实不清,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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