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卫东区人社局)副局长姚*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宋*、卢**,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5月8日,卫东区人社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1999年6月至2013年3月,张**在鹿鸣公司从事磨粉、吹沙工作。经平顶山**定委员会诊断为矽肺病叁期。认定张**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1999年6月起在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工作。200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注销。2001年8月3日,平顶山**限公司成立,经营场所在原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第三人张**一直在此工作。2006年8月11日,平顶山**限公司注销。2008年6月27日,原告鹿**司成立,经营场所同平顶山**限公司,张**一直在鹿**司工作,张**与鹿**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张**与鹿**司因变动劳动工作场所未达成一致意见,鹿**司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张**与鹿**司的劳动争议经过平顶山市**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民法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与鹿**司存在劳动关系,鹿**司支付张**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从1999年6月入职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起,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鹿**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时。2014年11月19日,张**被平**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同年12月4日,张**向卫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0日平**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张**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矽肺叁期。卫东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张**与鹿**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患职业病是否与鹿**司有关。平顶**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与鹿**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且鹿**司又提供不出张**患矽肺叁期与其无关的证据,故鹿**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卫东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鹿**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鹿**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鹿鸣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患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卫东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东区人社局辩称,1、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卫东区人社局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本案,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鹿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患职业病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证。被诉卫东区人社局作出的平卫(人社)工伤认(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鹿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