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程**、屈寿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屈寿增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8月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程**、屈寿增偿还马**借款本金7394718.81元及利息8931166.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程**、屈寿增承担。2014年11月13日,马**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本金数额变更为7194718.81元,利息数额变更为8931166.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程**、屈寿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程**、屈寿增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申**,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3日,马**与程**、屈寿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屈寿增向马**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一方获得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执行月息,程**、屈寿增应在约定还款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0.5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屈寿增向马**出具220万元借条一份。

2、2012年2月3日,马**与程**、屈寿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屈寿增向马**借款3764718.81元用于偿还其向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农信社)的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一方获得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程**、屈寿增应在约定还款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0.5倍支付违约金。同日,程**、屈寿增向马**出具3764718.81元借据一份。

3、2012年3月1日,马**与程**、屈寿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屈寿增向马**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一方获得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程**、屈寿增应在约定还款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0.5倍支付违约金。同日,程**、屈寿增向马**出具73万元借条一份。

4、2012年11月30日,马**与程**、屈寿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屈寿增向马**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一方获得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程**、屈寿增应在约定还款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0.5倍支付违约金。同日,程**、屈寿增向马**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

5、2014年9月23日,程**、屈寿增向马**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2012年间,我方因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分多次向你方借款,同时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方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息,月息三分,按月结息,我方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我方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0.5倍支付违约金。由于经营周转原因,我方暂时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暂不能偿还本息,请你方酌情给予适当履行宽限期限,我方争取尽快予以偿还。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鸿顺**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作为出借人,郑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同日,明**公司与鸿**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鸿**司全额投资。2012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鸿**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有的资金投入,应汇入郑州**限公司账户(双方共管账户),以财务手续为准,资金用于本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屈寿增、程**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外,内容合法,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马**依约定提供借款,屈寿增、程**出具相关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194718.81元,予以支持。虽屈寿增、程**对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但其在诉讼中向马**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对借款利息予以确认,故对马**请求屈寿增、程**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按《确认函》约定,月息3%、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0.5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屈**、程**辩称其中一笔借款3764718.81元,根据借款协议已转为投资款。但其提供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屈**、程*红辨称其所收到的款项均是鸿**司的投资款,马**起诉主体不适格。明珠汽车公司与鸿**司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的双方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名称不相同,且在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转为两公司之间的投资款,不能证明两者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屈**、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借款本金七百一十九万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一分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以5964718.81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755元,均由屈**、程**负担。

程**、屈*增上诉称:2012年1月18日,鸿**司与明**公司、程**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对明珠花园项目投资合作达成意向。该协议约定,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鸿**司全额投资。同日,鸿**司与明**公司、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明**公司、程**向鸿**司借款,用于偿还在新密农信社的贷款,以解除对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南侧105号院中三处房产的抵押。鸿**司以解押后的房产在银行重新贷款后,该借款转为鸿**司的投资款,明**公司和程**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由于明**公司和程**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欠付新密农信社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故在借款金额栏中只填了本金260万元。2012年2月3日,鸿**司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马**通过河南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打入新密农信社3764718.81元,以偿还明**公司和程**的贷款。此时,双方才知道260万元的贷款本金加上利息共计3764718.81元。2012年2月10日,鸿**司委托正**司用解押后的三处房产在银行贷款800万元。该800万元贷出后,由鸿**司投入到明珠花园项目中。至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述3764718.81元借款已转化为鸿**司的投资款。2012年11月26日,鸿**司与明**公司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借款转为投资款再次进行确认。至于马**与程**、屈*增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金额为3764718.81元的《借款合同》,及程**、屈*增给马**出具的相应借据,是应马**要求,为完善鸿**司的财务手续而形成的。其不能改变3764718.81元借款已转化为鸿**司投资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3764718.81元是程**、屈*增向马**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驳回马**关于该3764718.81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承担。

马**答辩称:程**、屈寿增上诉主张,本案中的3764718.81元是鸿**司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该款实际是马**给程**、屈寿增提供的借款,有马**与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人给马**出具的借据为证。至于鸿**司与明**公司、程**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与马**无关,对马**也不产生拘束力。程**、屈寿增以此主张3764718.81元是鸿**司的投资款,并否定其与马**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况且,马**提交的鸿**司关于明珠花园项目的投资账目中,也没有该3764718.81元。这进一步证明该款并不是鸿**司的投资款。综上,程**、屈寿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鸿**司与明**公司、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明**公司、程**向鸿**司借款260万元,用于向新密农信社偿还贷款,以解除设在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南侧105号院的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三处房产的抵押权。另外,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果鸿**司在借款期限内以解押后的上述房产在银行重新设定抵押取得贷款后,该借款则转为鸿**司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明**公司和程**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合作项目利润先支付鸿**司该借款后再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2012年11月26日,鸿**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马**代表本公司为新密明珠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全权处理签订合同及财务管理的所有事宜。”同日,明珠汽车公司、程**与鸿**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10.1条约定,明珠汽车公司、程**与鸿**司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事项已实现(具体以手续为准),但鉴于鸿**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按照该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中第2项规定的方式取得了相应的贷款,所以鸿**司出借给明珠汽车公司、程**的借款自动转换为鸿**司在本项目中的投资款,投资范围包括拆迁赔偿款、补交土地出让金、过渡费等费用,明珠汽车公司和程**不再偿还鸿**司该借款。马**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1月18日,鸿**司与明**公司、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明**公司、程**向鸿**司借款,偿还在新密农信社的贷款,以解除对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南侧105号院中三处房产的抵押。2012年11月26日,鸿**司又与明**公司、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事项已实现。马**作为鸿**司明珠花园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鸿**司曾向明**公司和程**提供过借款用以偿还二者在新密农信社的贷款,马**对该事实应是认可的。现马**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事项并未实现,与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马**所诉请的3764718.81元被用于偿还明**公司和程**在新密农信社的贷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鸿**司向明**公司、程**提供过其他被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马**所诉请的该3764718.81元与补充协议中确认实现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明**公司、程**、鸿**司及马**均已认可将该款作为鸿**司向明**公司和程**的出借款。另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已自动转换为鸿**司在明珠花园项目中的投资款,明**公司和程**不需再向鸿**司偿还。现马**依据2012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主张该款系程**、屈寿增向其借款,并诉请二人向其偿还该款,与上述约定相悖,显然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程**、屈寿增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屈寿增、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借款本金3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2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以34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755元,马**负担83690元,程**、屈寿增负担4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7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