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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海诉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海诉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6月15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决定书,但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新的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寄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法院在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要求行政行为的申请,故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收到了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再次提出申请,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也未对原告2015年3月1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影印件一份;3、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了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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