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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弘**公司、融宜**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0月28日之前,弘**公司因业务需要,先后向王**借款63万元,融宜**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共计12份。合同签订之日,王**将63万元借款经银行转给弘**公司,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收到该款后向王**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后弘**公司、融宜**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合同期满未能偿还本金。现要求:1、判令弘**公司、融宜**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弘**公司、融宜**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日5‰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弘**公司、融宜**司负担。

被告辩称

弘**公司、融**公司辩称,二公司向王**借款63万元属实。**公司认为利息已于2014年12月20日调整为月息1%。王**要求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⑴2014年8月7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8070810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

⑵2014年9月5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05097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

⑶2014年7月16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71607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⑷2014年9月26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260341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⑸2014年10月28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1028087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⑹2014年9月26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260313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⑺2014年9月26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260315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⑻2014年7月16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71607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⑼2014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112808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

⑽2014年9月22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22033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

⑾2014年8月12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812102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

⑿2014年9月22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22034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

⒀2014年9月26日,甲方(借款人)弘**公司、乙方(出借人)王**及丙方(保证人)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融字(2014)第P09260313号。约定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上述13份《借款合同》还约定:……第四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甲方所授权的新车汽车合格证质押。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丙方的保证金额为: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每日5‰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乙丙三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13份《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均有弘**公司签章,丙方处均有融宜**司签章。合同签订当日,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先后向王**出具《借据》共计13份。此外,融宜**司先后向王**出具《担保函》共计13份,确定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均加盖融宜**司公章及方硕个人章。合同签订后,王**履行出借63万元款的义务,但弘**公司、融宜**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现王**要求二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3份、《借据》13份、《担保函》13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公司先后向王**借款共计63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据》各13份为证,庭审中弘**公司对借款63万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弘**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要求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王**要求弘**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公司辩称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调整为1%,因对利息的调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约须经合同当事人书面同意,弘**公司未能提供证实合同变更的充分证据,且王**不予认可,故对弘**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要求弘**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日5‰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违反法律关于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王**要求融宜**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融宜**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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