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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安诚河**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9月11日,刘*驾驶豫PH21XX号车辆行驶至邓城镇杨河路牛张庄路口处由东向西准备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PH21XX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事故是事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也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河**司辩称:1、在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围内对原告合法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2、原告各项诉求要求过高。3、我公司非本案实际侵害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同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H21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和车辆均有相应资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购房发票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河南**限公司缴款收据二份、金色家园缴款确认单二份,证明杨*与杨**系父子关系,杨**于2013年12月在商水县城购房,杨*随杨**一家在商水县城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五、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用36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周**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需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花费1360元。

被告刘*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安*河**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表明,该房产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五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该意见与病历上记录不符,虽然原告受伤导致骨盆骨折,但经治疗愈合良好,不存在‘畸形愈合’情况,因此原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过长,最多计算到定残日期,总计95天。护理期间过长,仅应支持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河**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驾驶豫PH21XX号车辆行驶至邓城镇杨河路牛张庄路口处,与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540.17元。2015年4月8日,经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花费鉴定费13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出生于1956年11月02日,现年59岁,户籍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一直随其子杨**生活,杨**于2013年12月22日在商水县城金色家园购买了房屋。

豫PH21XX号车在被告安诚河**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豫PH21XX号车在被告安诚河**司投保有交强险,安诚河**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40.1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杨*为居民户口,但其随其子杨**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杨*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6540.17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2028.7元(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停车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104771.77元。因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99161.6元。对于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安诚河**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341.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2028.7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36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9395.09元。综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86341.6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9395.09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共计226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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