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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盛**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陈*,被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盛**司缺席的情况下,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交纳购房款的情况,王*提交的购房发票,不能等同于房款收据。在目前王*证据不力,不能查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状况之下,王*起诉要求盛**司为其办理郑州**区货栈街185号4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待王*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购买该房屋付清房款,入住至今,盛**司不办理房产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盛**司开具了购房发票,足以证明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三、盛**司把房屋交给我居住,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支持我的原审诉求,原审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中,盛**司缺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应认定我证据的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盛**司认可王*已缴清全部购房款,且有王*提交的直接交纳购房款的收据9张、以工资抵扣房款收据36张相印证,足以证明王*已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以在盛**司未到庭情况下,王*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购房款的情况驳回王*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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