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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2年,第一年还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第一年2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阶段调解,被告已将20万元偿还原告。现在被告对已到期的下余80万元欠款仍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且该借款本被告先后委托案外人王*、刘**、郑**、王丰收四名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142万元用于归还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全部款项,下余32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向王*出具1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两年、没有利息。注:第一年还贰拾万元整、已东南角二层楼作为抵押物、河南**限公司法人:王**13年8月22日”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第(2014)太民初字1798号民事判决书,就该笔借款中约定第一年还款200000元部分进行判决,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还原告王**200000元,该款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能够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年还款20000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且该款已实际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下余8000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关于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的该款被告先后委托案外人王*、刘**、郑**、王丰收四名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142万元用于归还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全部款项,下余32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向王*出具1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因被告河南**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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