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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赔偿叉车维修、换件损失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商丘**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公司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上诉商丘**公司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减半收取80元,共计88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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