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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黄**、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多年培养的业务骨干。2015年7月,原告因厂址搬迁,通知被告放假。搬迁结束后即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迟迟未到,也未申请辞职。原告亦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元;2、原告不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5年7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第二天不要来公司上班了,什么时间上班没有期限,让等通知。其时,原告拖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也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故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000元;4、判令原告为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1份;2、通知及快递票据各1份;3、工资发放单8页;4、承诺书1份;5、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号裁决书1份。证明对象:(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拖欠被告的工资已经结清;(3)被告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4)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被告申请仲裁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时,即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尚欠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均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异议确认;证据4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0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1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格式条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写明:“本人张*在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北侧虞城**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本人自愿不参加缴纳养老保险,以后出现有关养老保险的任何问题,与辰龙**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5年7月9日,原告因搬迁新址通知被告离岗。其时,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5、6月份两个月的工资。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报到后,原告未给安排工作岗位。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期间,原告结清了拖欠被告的工资。2015年12月29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个月×3000元=69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涉及本案,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负有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在新址搬迁过程中,通知被告放假,其时尚欠被告2015年5、6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未即时结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事由为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则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3年,原告应支付被告2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000元(23个月×3000元/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罚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虽以被告出具有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承诺书”作为不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抗辩事由,但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拒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维权,或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仲裁部门有关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裁决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经济补偿金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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