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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冯**在其姑妈冯某乙的授意下,找人到虞城县城郊乡其堂哥冯**苹果树地里,将冯**在自家田地种植二十余年正常生长的42棵苹果树全部从底端锯断。经物价评估鉴定被毁坏的苹果树价值共计14076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冯**家人与冯**达成协议,冯**赔偿冯**经济损失30000元,冯**对冯**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冯*丙的陈述、证人冯**、刘**、谷**、冯*乙、谷**的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冯**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将他人正常生长的苹果树锯断,破坏生产经营,且所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冯**系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讯问,而非是冯**主动投案,故虽然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因没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冯**有从轻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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