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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于2013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偿还周**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二、周**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王**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洛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2013)洛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洛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董**,周**及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王**向周**借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后王**陆续偿还了3100万元,对剩余9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利息为每月2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王**自愿将其位于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一处抵押给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王**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王**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听说借款已还完这一辩解意见,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对抗其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债务人及抵押人这一基本事实。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周**要求王**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抵押合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4‰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王**逾期不能偿还,周**有权以其与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周**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因商贸流转需向其借款,如此大额的款项却无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流转记录,周**提供的承兑汇票与王**并无实际关联,王**也未收到该款项,周**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王**作为实际借款人而收到此笔借款。二、因周**未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因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证人曹*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证明王**收到周**的借款。在承兑汇票无任何背书,无任何其他作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矛盾的证言就认定是王**对汇票进行了承兑错误。四、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24‰,年息为28.8%,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不承担还款责任,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一、周**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王**之后由王**支配,汇票由谁承兑与本案无关。王**还款3100万元后,剩余900万元由于其没有能力偿还才与周**形成借贷关系,并以其房产作抵押,如果本案借款不是真实的,王**在抵押登记两年之内也没有行使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二、曹*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借款情况,汇票是不记名的,谁持有谁就是权利人。三、利息部分法院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偿还周团坡9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周团坡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原审庭审中,证人曹*(伊川**业部主任)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9月12日王**通过曹*从周**处借到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是王**让其公司的业务员郭**去取票,后陆续偿还了3100万元,下欠90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在此情况下,经曹*协调王**又重新给周**办理了借款手续和房屋抵押等手续。”二、二审中,王**本人未参加庭审,其代理人对借到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因本案数额较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王**本人到庭说明案件相关情况,与周**当面对质,但王**均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王**与周**签订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王**以900万元款项没有银行流转凭证为由主张其没有收到900万元借款而否认借款关系存在。周**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原审中提供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王**通过曹*从周**处借到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偿还3100万元后,因王**下欠周**900万元未还,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周**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900万元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基于王**向周**借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还而产生的借款关系,而且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还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王**的房屋被抵押给周**多年,如果王**认为没有收到900万元借款,但直至周**2013年起诉主张借款,王**却从未向周**提出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王**主张其未收到90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由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24‰,年利率为28.8%,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的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周**要求王**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洛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洛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述款项王**逾期不能偿还,周团坡有权以其与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800元,由王**各负担70000元,周**各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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